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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金融》
 
 
第七篇 金融管理
 
 
第十章 金融行政管理
 
 
第四节 对专业银行资金管理
 
 
  一、财政性存款
  “九·一八”事变后,伪满洲中央银行凭藉政策特权限制中国民族金融业发展。为协助
伪满政府实行金融统制,除指导控制有关金融机关吸收运用资金外,还按照法令规定办理国
库款及地方团体的公款。
  哈尔滨解放后,市政府委托东北银行代理市财政金库,地方一切财政收支均由东北银行
收纳和支拨。1951年4月,东北银行改组为中国人民银行下设机构后,随着市人民银行组建
成立,市财政性存款即由市人民银行代理。随着时间推移,财政性存款包含的机关团体、地
方基建、特种存款范围不断扩大,作人民银行可运用的资金来源逐年增多,截止到1983年已
达42154万元。
  1984年,金融体制进行改革,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哈尔滨市各专业银行经
办的财政金库款、部队存款、基本建设存款、机关团体存款(简称财政性存款),规定属人
民银行运用的存款,由市各专业银行向市人民银行全额划缴。财政性存款划缴处理办法,至
1990年不变。
  二、存款准备金
  1908年清政府颁发《储蓄银行条例》,规定为保证储蓄提款,储蓄银行得保留一定的支
付能力。但这部分支付能力并非以存款准备金形式由中央银行集中管理,而是通过自身的存
款和库存现金保留下来的。东北沦陷时期,伪满洲中央银行于1938年9月公布《临时资金统
制法》,强制私营银行扩大存款,并限期将存款的三成存于伪满洲中央银行。
  1948年9月,哈尔滨市政府颁发《哈尔滨特别市私营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共16条,委
托松花江工商银行对私营银行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办法》规定,私营银行实行存款准备
金制度。各私营银行存款额必须以50%存入国家银行,其中25%作为定期存款,利息按照国
家银行定期存款章程办理,25%作为活期存款,以备支票交换及领取现金之用,利息按万分之
18计算。超比例存款,国家银行依增加情况,酌情提高存款利率,以示奖励。此项存款以每日
存款余额计算。1949年6月,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管理私营行庄暂行办法》,共25条。规
定私营行庄应就其每旬存款平均余额,最低须按下列比例(定期存款10%,活期存款15%)
缴存保证准备金于当地东北银行,由该行按照一般存款支付利息。保证存款准备金率的下调,
是照顾私营行庄增强其自身资金运用能力。各私营银行按规定每日向松花江工商银行报送营
业日报,由该行及时调整存款额度,并掌握其放款情况。实行现金管理后,公营单位存款不
准再存入私营银行,私营银行的存款受到一定约束。
  1952年上半年,存款平均余额包含物价上涨因素,比1949年上半年增长4倍。
  存入国家银行的存款准备金,除少数月份略低外,都超过国家规定送存的比率标准。
1951年7月—1952年9月,哈尔滨银行、益发银行、益通银行和功成银行相继先后申请歇业。
1959年7月,犹太银行也申请停业后,存款准备金制度停止执行。
  1984年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重新恢复存款准备金制度,各专业银行吸收
的一般存款,以存款准备金形式,按一定比例缴存人民银行,作为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贷款
的资金来源,并作为调控专业银行信用能量的一种手段。各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设立“一般
缴存款”帐户。其缴存时间、方法、罚则,与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存财政性存款相同。实行
缴存款的范围为专业银行吸收的企业存款、城镇储蓄存款、农村存款(包括农村信用社转存
款)。缴存存款比率为一般存款总额的25%,1985年起,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向
人民银行缴存存款比率,一律改为一般存款总额的10%。建设银行缴存存款比例按一般存款
总额的30%划缴,1987年缴存比例调整为10%。
  三、再贷款
  清代末年和民国初期,哈尔滨市没有形成中央银行与专业银行(商业银行)的法定关系,
不存在中央银行对专业银行再贷款。银行之间偶尔发生几笔资金融通,也属资金拆借性质。
  东北沦陷时期,伪满洲中央银行逐步垄断了各专业银行的再贷款。适应日本侵华战争的
需要,1937年实行“战时统制经济”,公布《国家总动员法》,强行把国民经济纳入军事化
轨道。1938年9月又公布《临时资金统制法》,实行“资金统制”,把资金力量集中贷给伪
满兴业银行、伪兴农金库和横滨正金银行。通过这些银行再投向军工生产和帮助日本关东军
解决军费支出等。1943年以后,伪满洲中央银行为应付战争的急迫形势,在内部相继设立
“经济平衡资金部”、“交易特别资金部”、“特殊财产资金部”和“经济动员资金部”,
把部分应通过银行解决的进出口贸易价差补贴和为日本关东军采购军需物资等资金需要直接
办理贷款。
  解放战争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国家银行对私营银行不放款,为利用其资金
力量有利于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对私营银行自身的放款,实行计划管理,每月25日前提出
下月放款计划和放款说明书,说明其资金来源,放款比例及放款增减因素,对工业的放款不
能低于放款总额的60%,计划经当地东北银行核准后执行。私营银行陆续停业后,人民银行
的再贷款业务和对专业银行的贷款管理也相应结束。
  随着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的深入改革,人民银行执行中央银行职能,专业银行成为经济
实体。1985年1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信贷资金实行“统
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实存、相互融通”的原则,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实行再贷款制度,
并对专业银行的信贷实行计划管理。各专业银行的自有资金和其他各种信贷基金,经中国人
民银行核定给专业银行总行,由专业银行总行实拨到市专业银行,作为专业银行的营运资金,
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原来人民银行以存款和流通中货币为基础发放的贷款,作为人民银行
向专业银行的基数贷款。1987年,市人民银行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
暂行办法》,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银根松紧决定贷款的总量和结构,实施客观宏观调控。
市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贷款,根据资金来源性质,按期限分为四种:年度性贷款。解决专
业银行因经济合理增长引起的年度性信贷资金不足。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季节
性贷款。解决专业银行因信贷资金先支后收或存贷款季节性下降上升等因素引起的暂时资金
不足。期限一般为2个月,最长不超过4个月;日拆性贷款。解决专业银行因汇划款项未达等
因素,发生临时性资金短缺。期限一般为10天,最长不超过20天;再贴现。解决专业银行因
办理票据贴现引起的暂时资金不足。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应掌
握在6个月以内。人民银行贷款实行期限利率,逾期贷款计收罚息,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
改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1988年市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短期贷款(包括季节性贷款、日拆
性贷款和再贴现)投向实行“三挂钩”、“五不准”原则。即与专业银行信贷规模挂钩,与
专业银行清资挖潜进度挂钩,与专业银行贷款投向挂钩;不准突破总行下批限额发放短期贷
款,不准对超过信贷规模的专业银行发放短期贷款,不准垫付专业银行联行汇差和同城清算
资金,不准支付专业银行拆出或归还拆入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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