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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机关
民国初年本县设立承审员及帮审员主管司法。1928年间设立司法科,主任2人,下设承审员及书记员。1932年,司法科改为司法股为警务局下设。股长1人,科员2人,雇员2人。1935年县长兼理司法工作,下设承审员1人,书记员1人,雇员3人。同年6月添设登记处,有登记主任1人。
1946年,公安局内设司法股,设股长1人,副股长2人。一切民事刑事案件由公安局处理。1948年5月,案件由县民教科处理。同年7月民教科分设民政、司法、教育三科,正式成立司法科。1949年3月,司法科改为法院,设有民事、刑事二厅和秘书股,两厅人员6至8人。院长由县长兼任。"文化大革命"中,法院失去职能作用。1978年恢复法院,仍下设民、刑两厅,一办。1982年增设经济厅,全院编制42人。
二、审判程序
民国期间,一切刑事、民事由县知事一人处理。伪满期间,县内发生案件由伪检察署与法院共同处理,有时错理案件,有时秘密判决,使一些人蒙受冤案致死。
解放后,案件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公开审理。审判案件分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一审:开庭,法庭调查,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二审:审理上诉或抗诉案件,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并通过审判,维持正确的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1936年受理刑事民事案件91起,结案87起。1947年共收刑事案件185人,处理185人(枪决23人,释放98人,送其他县区22人,罚劳役40人,在监狱死亡2人)。处理民事案件3起。1948年5至10月处理犯人(刑事)195人,判处月徒刑的占40%;两个月徒刑的占20%;6个月的占33%;一年以上的占6%;悔过的占7%;枪决的占1%。1949年受理刑事民事案件195起。1973年受理刑事民事案件170起,结案145起。1985年受理刑事、申诉、民事、经济案件539件,结案513件。接待来访群众1 124人次,全部受理。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
本县施行人民陪审员制是从1954年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后开始,1966年"文化大革命"中停止。1980年1月,重新恢复。1985年全县各乡镇推选出人民陪审员30名。
陪审员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与法院审判员共同审判案件并有同等权利,又是国家的审判权的一种制度。帮助法院迅速、正确处理案件,提高法院办案的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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