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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例是建国以来黑龙江省第一个地方出版法规,于1986年9月27日经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8章40条,其主要内容是:
1、加强出版管理,保护著译者、出版者、发行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文化繁荣。条例明确规定,出版物应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益于读者身心健康,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严禁散布反动、淫秽的内容。这个条例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政公署、市和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2、出版社必须按批准的出版范围从事出版活动;出版社或著译者的版权受到保护,未经版权所有者允许,不得再版或转让;版权所有者向国外转让版权或同国外合作出版,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3、创办报纸和期刊,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报社、杂志社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图书。
4、印刷厂不得私自印刷和销售图书、报纸、期刊等,承印的出版物要严格执行印刷一价标准。
5、从事发行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非正式出版物,并应从国营书店、出版部门或邮局进货,严禁高价倒卖,坚决取缔黑市交易活动。
6、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凶工作、教学、科研等需要而编印的教材及有关资料,在本单位使用或本系统交流的,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即可印制,超出本系统使用或收费的,须经省出版部门批准,并标明价格。
7、未经批准从事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没收其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数额1倍的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散布反动、淫秽内容的出版物,对出版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停业整顿、吊销出版社社号或报刊登记证,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出卖或变相出卖出版社社号或报刊登记号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数额1~2倍罚款。
(赵亚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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