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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清政府先后颁布了《商人通例》、《公司律》和《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法规,
规定“凡公司申请注册,所应声明公司名号,贸易物资,公司性质,合资人数及姓名、住址、
资本、公司股份、股份金额,创办人及查察人姓名、住址,公司总号设立地方等。凡商业申
请注册所应声明“名号、贸易物资、开张年月日、营业有无限期,总号设立地方,出资人姓
名、住址,资本数目,总经理人姓名、住址”。
民国时期对登记事项加细。1914年7月,北京政府公布了《商业注册规则》及其《施行
细则》,规定“凡禀请注册者须具禀请书,载明禀请人姓名、住址,注册之要目及其事由,
年月日,某县注册所”。“凡由代理人禀请者,要载明代理人姓名、住址,须加具代理委托
书。”
1928年12月28日,南京政府公布《商业注册暂行规则》,规定凡呈请注册者应具呈请书,
载明呈请人姓名、地址,注册之目的及事项,注册费及公费银数,注册所,年月日。由代理
人呈请者要载明代理人姓名、住址。以商号本店或支店之设立为目的呈请注册者,呈请书中
还应载明商号、营业、本店及支店所在地、行用商号者的姓名、住址。
东北沦陷时期,伪满洲国政府制定了《商业登记法》,规定“登记之声请,须以书面为
之。声请书须记载声请人之姓名及住所,代理人声请人之姓名及住所(须添附证其权限之书
面),登记之标及事由,登记税额,年月日”,。”“商号之登记”、“无能力人及法定代
理人之登记”、“经理人之登记”、“会社之登记”等,规定非常复杂、繁琐,经营者无所
适从。
1948年10月1日哈尔滨市特别市政府作出规定,各工商企业呈报登记时,登记事项有商
号、姓名、营业地址、主业、兼业、营业种类、资本金、独资或合资、股东人数、从业人员、
参加何公会、公营或私营、公营属何机关、开业日期等。至1962年,基本登记事项无大变化。
1963年5月,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务院1962年12月公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
理试行办法》,制定了《哈尔滨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登记事项作了明确
具体的规定。工商企业登记的事项有经济性质、企业名称、所属行业、生产经营范围(主业、
兼业)、经营方式、企业地址、企业负责人、职工人数(其中在职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人数)、
资金数额(其中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数额)、企业领导部门。这些规定直至1981年。
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公布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增加了“筹建或者开业日期”,
删除了“在职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人数”。
1983年,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登记工
作中出现的实际问题,为统一全市各区(县)工商局企业登记工作和统计口径,制定了《关
于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具体问题的规定》。规定开业企业要登记企业名称、地址、经营性质、
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要设备、企业负责人、职工人数、资金额、企业领导部门等,筹建
企业要登记企业名称、地址、企业负责人、经济性质、筹建项目、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
准日期、投资部门、投资总额、计划占地面积、计划建筑面积、年设计生产经营能力、参加
筹建人数、承包施工单位、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等。登记中,企业名称必须反映所
属企业行业,与印章、牌匾、银行帐户名称相符。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企业名称必须有
字号,企业地址必须按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街、门牌号或区(县)、公社(乡)、大队
填写登记;工业、手工业、修理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分别登记采掘、制造、加工或修理,
商业企业分别登记调拨、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或零售兼批发、寄售收购、自销、展销、
联销,贸易货栈分别登记代购、代销、代储、代运、部分自营。生产经营范围分别登记主业、
兼业。工商企业职工数以实有人数为准,包括固定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等,国防工
业企业只登记其生产民用产品部分所占用的职工人数。工业建筑企业主要设备登记生产和施
工的主要设备,交通运输企业登记车辆数、船只数和船只吨位数,商业修理业企业登记营业
室面积,饮食业企业登记座位数,服务业企业登记旅店床位数、浴池床位数、理发座位数、
旅行社宾馆床位数和出租车辆数。
1988—1990年,哈尔滨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登记事项为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
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
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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