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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解放后至1965年登记机关为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大革命”初期,市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撤销。1971年9月,建立哈尔滨市打击投机倒把办公室,负责个体工
商业者登记管理,在允许的范围内,个人申报,审批登记。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恢复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79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省
工商局长会议精神作出规定,申请开业者,持本市(所在区)户口,已开业者持营业证照,
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本省或外省、市在哈市从事修鞋、修伞、修笼屉、补
锅、弹棉花等个体手艺匠人、修理业者,持原居住县以上主管部门证照,到本市现营业所在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当年为全市个体业户发了营业证照。
1980年,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全国劳动就业会议精神,促进个体工商业
的发展,又进一步对办照机关和办照程序作出了规定。从事个体经营者,应向当地工商行政
管理所提出申请,经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从事文教、卫生、特种行业
的,需分别经文教、卫生、公安等部门审查批准。申请合资经营的个体厂、店,应交送合资
人员名册、合资协议或契约书。从事旅店业、印刷、刻字、委托寄卖行业以及废品回收等特
殊行业的需经公安部门签署意见。
1981年1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了《黑龙江省个体工商业暂行管理办法》,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根据省政府规定,提出郊区农村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经生产队、生产大队
同意,公社和供销社签署意见,工商所进行技术考核,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市
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街道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
经批准的一律视为非法,不得擅自营业。申请开办个体药店,经区、县(市)医药(商业)、
卫生局(科)审查核准。
随着从事交通客运个体业者的增多,为维护城市交通秩序,教育个体业者守法经营,1982
年11月1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市公用事业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物价局联合
发出通告,规定城市的公共交通事业主要由公共交通专业部门经营,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客
运时,必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1983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家政策对合作经营个体工商业户作出规定,合作经营
组织申请开业,应持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以及合作成员的户籍证明,向当地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1984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家政策,对从事食品、饮食业个体工商业者作出规定,
要到市区卫生防疫站参加身体检查,领取身体健康和卫生合格证,后到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登记。
还根据国家工商局和省工商局登记工作会议精神,对登记审批机关权限和办照程序作了
适当调整。规定申请办理合作经营组织(民办集体),由所在区个体经济管理所受理,区工
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申办各类公司、服务中心、贸易货栈、商行等合作经营组织须报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由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发给证照方可营业。
1985年1月,市工商局制定《关于下放合作经营企业(民办集体)和个体工商业户审批
权限的通知》,将合作经营企业审批权限下放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业户审批
权限下放到区、县工商局个体经济管理科(股)审批,以此简化了办照手续,适应了个体经
济发展的需要。
1987年6月1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关于贯彻〈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有关
登记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凡申请从事个体(合伙)经营者,由登记受理部门初审,行业
管理部门实地调查核实,个体科、股长审批,予以核准登记(科下设管理所的需先经管理所
长审批)。凡申请经营占地、占人行道的,需提供土地或城乡建设及公安交警部门的占道许
可和证照;从事饮食业的,需取得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从事理发业、浴
池业的应取得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从事机动车、船运输的,需取得车、船牌照、驾驶
执照、车船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客运的,应有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从事药品经营
的,需经当地县级以上药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从
事技术性较强的行业,需提供科技部门和技术培训考核的证件或证照。凡个体、合伙、合作、
私营企业申请冠市名和开办公司、商行、商场、科研、信息咨询、旅游服务、技术开发、建
筑设计等新兴行业以及长途贩运、汽车修理及根据特殊规定需要控制发展的行业,由哈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其他个体、合伙、合作、私营企业由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变更、休业、废业的登记,一律由原开业申办机关办理。
随着哈市私营企业的出现和兴起,1988年5月,市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管理
暂行办法》。规定私营企业可独资或合伙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
模相应的资金和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以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经营范围;必须提交申请、资金证明、验资证明、企业法人担保证明、企业负责人及从业人
员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企业经营协议书、企业章程、
其他有关证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还规定
私营企业变更名称、生产经营范围、方式、地址等应到发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歇业应在30
日前到发照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并做好财产结算、偿还债务工作。9月,国家工商局颁发了
《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批程序(试行)》,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
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个体工商户登记
分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登记、注销登记。其中对停业期间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收存其营业证照;对宣告破产、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受到行政处罚等行为的要
予以注销,收缴其营业执照。开办私营企业要认真登记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
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
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照、合伙人及投资者的身
份证明、场地使用证明、验资证明、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及公司章程。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
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的
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这种登记程
序直至199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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