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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哈尔滨经济合同(契约)纠纷的仲裁工作由哈尔滨商务总会和吉林省滨江厅商务
分会负责。商事纠纷调解不成,即可作出仲裁决定。当时,哈尔滨道里商号德发公因亏赔华
俄各商款,经俄商控告,由哈尔滨总商会作裁定赔款20万元。
民国时期,仍袭沿清末旧制。由“商事公断处”承办工商业者经济合同(契约)纠纷的
调解仲裁事宜。
东北沦陷时期,伪满洲国先后颁布《商工公会法》和《仲裁手续法》,建立伪哈尔滨商
工公会,强化了经济统制。工商业者发生经济合同(契约)纠纷时,主要由当时的地方法院
受理和裁定。
1946年下半年,哈尔滨在工商企业中实行“劳资合作,合理分红”制度,由劳资双方签
订“劳资合作契约书”,如劳资双方发生争议,则由市职工联合会受理和裁定。1947年,哈
尔滨市承担了军工军需生产加工任务,制定了加工与委托加工的经济合同,按照《哈尔滨市
加工条例》的规定,加工与委托加工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各有关加工委员会受理和裁定。
1950年8月19日,市政府公布了经市第二届人民代表会议通过的、东北人民政府批准的
《哈尔滨市关于加工订货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委托方面与承揽业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
情节时,发生有争议时,呈报政府请求处理。本市工商联、总工会、同业公会、产业工会均
需协助进行解决,保证履行合同。1952年,组建了加工订货委员会,由市人民经济计划委员
会、市工商管理局、市总工会、市合作总社、市工商联合等代表组成,负责讨论加工订货计
划与分配原则,调解重大争议事件。
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后,哈尔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所放松,经济合同纠纷的
仲裁工作有所忽视。1962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恢复了对经济合同管理,并趋于正常。“文化
大革命”期间,全市经济合同仲裁工作又陷于停滞状态。
1979年,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职能恢复后,遵照省工商局《关于试行工商、农商企业经
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开展了经济合同仲裁工作。工作中遵循程序,认真听取签约双方和
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认真地、实事求是地、公正地进行仲裁。不服初级仲裁,允许向上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允许向同级人民法院起诉。仲裁书下达当事人,并抄送银行和有关
部门抄送。1980年5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了工商、农商经济合同的仲裁程序,即省辖
市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一级仲裁,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二级仲裁;省辖市工商局
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由下级工商局移送的合同纠纷案件,只实行一级仲裁。
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颁发了《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
工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这一规定,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于同年11月设立哈尔滨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翌年先后组织建立各区、县(市)经济
合同仲裁委员会,配备了仲裁委员会正副主任27名、委员47名,任命仲裁员、书记员38名。
1985年8月,国家工商局颁布《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定》,规定申请和受理、诉
讼参加人、庭审准备和庭审、简易程序、送达、仲裁监督与协助、归档与回访等办案程序和
工作内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仲裁工作人员进行了学习,提高了业务素质,增强了办案
的积极性,办案质量和结案率都有新的提高。
1986年4月,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立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公室。9月,经济合
同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制定了《关于仲裁文书规范的意见》,仲裁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1990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解决仲裁案件裁决后执行难问题,与市中级法院召开了
执行工作协调会,联合签发了《关于执行经济合同仲裁的暂行规定》,对执行受理、执行管
辖和申请程序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保证了仲裁工作健康发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在道里、
南岗工商局召开了现场会议,推广了在基层管理所和专业市场建立经济合同仲裁庭的经验。
至年末,全市建立仲裁庭16个,专兼职仲裁人员62人。
市工商局仲裁委办公室加强了整章建制工作,制定了《仲裁委员会办事制度》、《仲裁
办公室工作制度》、《案件审批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等五项制度,
并按仲裁程序,本着实用、简便、配套的原则,制定了全市统一的13种仲裁工作用纸、表格
和登记簿,经济合同仲裁工作趋于系统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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