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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清政府设立农工商部后,为加强工商业和市场经济活动管
理,陆续制定了《商人通例》、《公司律》、《破产律》、《商会简明章程》等一系列工商
管理法规。规定对违反企业登记、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按《破产律》规定,
凡商人吞没资财,诡称亏损有心倒骗者,经债主控告或商会查知,报由地方官将现存财产、
货物查封,交商会代管,缉捉该商管押审办,将倒骗情形出示布告。
民国时期,北京政府承袭旧制,先后颁布《公司条例》、《商人通例》、《矿业注册条
例》、《商业注册规则》、《证券交易所法》、《商标法》和《商会法》等一系列经济管理
法规,其基本条款没有大的改动。
清末与民国时期为振兴实业,对奸商买空卖空、囤积操纵等行为一直作为重点进行从严
查处。
哈尔滨沦陷后,伪满洲国在日本侵略者的控制下,设立一系列特殊公司和准公司对“国
防上重要产业”和“国民经济上重要产业”进行“统制”。1938年始,伪满洲国政府在物资
生产、供应和价格上,加强了“统制”。颁布了《重要特产物检查法》和《暴利取缔令》,
规定粮食、被服、药品、牲畜、皮革及其制品、防寒用具、木材、金属及建筑材料、房屋、
车马等生产生活资料,按《重要特产物检查法》和《暴利取缔令》予以查处,官吏可进入店
铺、仓库、工场或其他场所检查物品、帐簿及其他物件,寻找关系人或搜索可以证明其事实
之物件,或扣押之。其查处重点为民族工商业。
哈尔滨解放后,市政府根据国计民生和支援解放战争的需要,对工商业和市场经济活动
发布一系列政策规定。“粮食禁止自由流通,禁止私商和公营企业单位囤积、外运”。“凡
我商民旅往蒋区者,不得携带5钱以上之黄金”。“凡存有轻铁(铝)、紫铜等原料,统由
电业局按价收购。除国营企业外,严禁任何企业熔铸任何轻铁(铝)及紫铜,或用之制造用
具”。“凡本市现存的猪鬃、马尾,指定由东北毛皮公司实行统购,并统一办理出口运输事
项,任何机关、部队及公私工厂、商店或个人,非经商业部批准,不得进行此项经营”。还
制定《管理经纪人暂行办法》、《东北解放区行商登记及纳税暂行办法》、《哈尔滨市惩治
商人非法活动暂行办法(草案)》,规定“经纪人须有两商号担保,取得许可后才能执行业
务;索取佣金不得超交易额4%,并照章完纳税款;倘有蒙蔽双方操纵物价,从中取利者,
以违法论”。“凡无固定营业地址、场所、字号及流动性营业者,得依法经营行商”。“坐
商(工厂、商店)、摊贩不得报请转营或兼营行商,并不得有任何包庇行商偷税及其他不正
当行为。坐商运销货物只限于其营业范围以内,行商行业暂按坐商之营业范围,并不得在同
一市内倒弄,违者均按投机倒把论”。“凡不问以任何方法手段,从事投机倒把,囤积居奇,
操纵市场,欺行压市或买空卖空等破坏活动者;由国营企业套取或利用国家银行借款或私人
银行借工商贷款,从事投机倒把行为者;为公家加工、制造、包工或代购物品者;偷工减料、
以劣抵优、或将定金、原料移作他用致不能完成任务者;代理店或经纪人索取超额佣金、压
低行价或利用雇主贷款从事投机倒把行为者;代理店或经纪人使用兑付、扣头、盖帽或顶代
等办法欺骗顾主者;虽非经纪人,但经常或偶然有投机倒把行为而危害较重者;用各种手段,
拉拢欺骗公家人员而谋得不正当利益者;冒用商标、以劣品冒优品出售,制造假商品或掺假
者;使用不正确衡器或隐瞒货物之定价,利用顾主不熟悉行情任意索价者;擅自转移工业资
本、出卖机器、或将商店化整为零投入黑市者;使用假帐水牌、银行支票虚立名头等方法,
隐匿实际收支情况,偷漏国税者要立案查处”。按市政府《工商业保护管理实施细则》规定,
工商局派遣职员至工厂、商店及其仓库检查营业情况、存货、帐簿、文件、单据等,发现有
显著疑问,可暂封其存货、帐簿,并令其停止营业,等待处理。此期间,对粮食行商、经纪
人、代理店、军需加工厂等加强了管理,对黄金、白银外流,偷工减料等不法行为进行了重
点打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于1950年11月发出了《关于取缔投机商业
的几项指示》,规定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者;不在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者;囤积
居奇,拒售人民生产、生活必需物资,牟取暴利者;买空卖空,牟取暴利者;抬价抢购,出
售物资者;不遵守政府规定,扰乱市场者;假冒、伪造、掺杂使假,谋取非法利润者都要予
以取缔。同年东北人民政府和松江省人民政府分别公布《东北区电线及紫铜管制暂行办法》,
禁止自由贩卖铜线、铁丝,禁止自由收购、运销钨、锑、锡、紫铜。1951年4月10日,哈尔
滨市人民政府为严防投机倒卖棉纱发布《关于统购棉纱实施办法》的布告,并在国营私营商
业中实行了持批发证供货。1952年初,根据中共中央指示,哈尔滨市在资本主义工商业中开
展了反行贿、反偷税漏税、反偷工减料、反盗窃国家资财和反盗窃国家经济情报的“五反”
运动,以消灭投机商业。1953年始,中共中央、国务院先后发布《关于全国实行计划收购油
料的决定》、《关于实行粮食计划供应的命令》、《关于实行棉花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
令》,后又对生猪、皮革、烟叶、鲜蛋等产品实行了统购,国营经济逐步壮大,市场管理有
所加强,投机违法活动相对减少。1957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在大中城市套购计划
商品的通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活动。10月,哈尔滨市
人民委员会公布《关于加强国家领导下的自由市场管理规定》的布告和《哈尔滨市处理市场
投机违法暂行办法》,规定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私自开、歇、变更营业地点、
范围、资金、人员等及违反工商业登记法令者;不服从价格管理,公开或变相的进行抬价、
压价者;私自收购或运销国家规定的统购统销或统一收购物资者;以非法手段套购或抢购物
资,扰乱市场供应,破坏国家收购计划者;出售腐败变质商品者;买空,卖空,并以跑合拉
牵,从中吃价、瞒价欺骗买卖双方谋取非法利益者;在生产或推销商品中,假冒伪造、以次
顶好、以旧充新、掺杂使潮、降低质量等欺骗顾客者;违反市场交易制度,对规定集中交易
的商品,在指定地点外进行交易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私自贩运金银(包
括手饰在内)者;在承揽加工、订货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虚报成本、盗卖原料或成品、
故意拖延交货或转包渔利者;工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商业活动和出售原料者;
制造、买卖或使用假商标及违反商标注册法令者;制造、贩卖或使用不合格的度量衡器或利
用其他行为(如少秤、短尺等)欺骗顾客者;其他一切不服从市场管理及扰乱市场秩序者,
予以立案查处。11月13日,市工商管理局制定了《工商企业违法案件处理程序和规定(试行)》,
并付诸实施,其主要内容包括受理、调查、讯问、定案处理、审批权限和案件执行等,进一
步规范了经济监督检查工作。在此期间,重点打击了私营商业企图摆脱国营牌价的约束,抬
价压价,牟取高利,与国营商业争夺市场的不法行为。
1959年始,随着集市贸易的恢复,走私和倒卖外货活动有所抬头,黑市活动开始泛滥,
企业内部经济混乱。1960年市市场物价局组织开展整顿市场、整顿物价的群众运动,重点打
击买空卖空、以物易物和社会上“十大黑”活动。
1962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对归国华侨及港澳同胞携带和邮寄进口物品的管理
的指示》,要求工商管理部门与其它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市场管理,查处走私套汇,黑市买
卖和非法采购外货活动,禁止外货进入农村集市,一切机关、企业、部队、公社、团体、学
校或者任何个人,一律不准在黑市或向归国华侨、侨眷、港澳同胞及其亲属购买或套购外货。
1963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严格管理大中城市集市贸易和坚决打击投机倒把
的指示》,要求坚决打击私商转手批发,长途贩运,开设地下厂店行栈放高利贷,雇工包工
剥削,黑市经纪,买空卖空,居间牟利,坐地分赃,组织投机集团、内外勾结,走私行贿,
盗卖国家资财,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投机倒卖耕畜,投机倒卖国家统购、派购物资和计划
分配的工业品,伪造或倒卖票证,贩卖黄金、白银、外币违法作为。
1964年9月2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处理投机违法
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明确了查处投机违法活动的范围和界限,检查的方法
和注意事项,冻结、查封和搜查财物、处理案件的权限、手续和制度,以及对检举人的奖励
等。
“文化大革命”期间,在“以阶级斗争为纲”指导思想的支配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
主要任务为打击投机倒把活动。1968年1月15日,市革命委员会发出《关于加强市场管理,
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的通知》,要求充分发动群众,开展打击投机倒把和反对资本主义自
发势力的斗争。对倒卖国家统购统销物资、农副土特产品、工农业生产资料、工业品及各种
票证,毛主席像章、纪念章,私包工程,私开工厂、店,买空卖空,伪造证件,非法行医,
雇工剥削,长途贩运,内外勾结,走私行贿,倒卖牲畜等一切投机倒把活动和投机倒把分子
坚决打击。对合作商店、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城市街道生产和生活服务事业、农村公社、生
产队办企业与国家争原料、争市场,乱搞协作,破坏国家计划,拉撬工人,出卖公章、发货
票和擅自借用银行户头等违法活动坚决打击。1970年2月,中共中央颁布《关于反对贪污、
投机倒把的指示》,规定“除国营商业、合作商业和有证商贩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
许从事商业活动”。“一切地下工厂、地下商店、地下包工队、地下运输队、地下俱乐部必
须坚决取缔”。1973年6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提出“投机倒把活动是市场上阶级
斗争主要表现形式”,至此立案范围逐步扩大。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为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了经济查处工作。1979年9
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关于加强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的通知》。1980年3月,公安部、
海关总署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了《坚决打击重大走私和投机倒卖进口物资犯罪活动的联
合通知》。1981年1月,国务院下发《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
规定“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从国营
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个人坐地转手批发;黑市经纪,牟取暴利;
买空卖空,转包渔利;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
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谋
利;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出卖证明、发
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
入”等均属于投机倒把活动,必须立案查处。
1982年,中共中央发布《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的通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
《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犯罪活动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
重犯罪活动的决定》,据此精神,全市重点查处了千元以上经济犯罪活动。
198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贯彻中纪委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打击投机
倒把活动的通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出通知,规定非法倒卖国家统购、统配、统派物资、
破坏国家计划的;生产、加工企业非法倒卖原材料,牟取非法收入的;以国营、供销合作社
和集体零售商店抢购、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情节严重的;串通外商在国内倒卖出口商
品的;买空卖空,转包渔利的;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
行有价证券的;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的;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偷工减料,数量较多,危害较大,情节严重的;以给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授受
回扣、提成、酬金、好处费,或打着合法招牌个人插手生产、经营,掠取国家和集体财物,
情节严重的;非法买卖及代出、代开、代订证明、发票、合同,或提供和利用银行帐户、支
票、凭证(含现金),牟取非法收入的,视为投机倒把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1985年3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规定“重要生产
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物资供销部门、供销合作社和生产这种
商品的企业经营,不准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准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不准从零售商
店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倒卖,不准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凡国家规定价格(包括浮动价)
的商品,在就地交易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以任何形式索取额外收入;对
利用假合同、假发票、假凭证骗买骗卖,投机倒把的,要坚决制止,严厉打击。”4月,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国家物资局发布了《关于禁止就地转手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
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的通知》,确定石油(包括原油和商品油)、汽车、钢材、拖拉
机、摩托车、铜及铜材、铝及铝材、铅、锌、锡、生铁、木材、水泥、纯碱、化肥、羊毛、
高效低能农药、新闻纸、凸版纸、彩色电视机、自行车(永久、凤凰、飞鸽牌)、家用电冰
箱、家用双缸洗衣机、家用缝纫机(蝴蝶、蜜蜂、飞人牌)、纯毛呢绒等24种商品为禁止就
地转手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
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倒卖国家禁止或者
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倒
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倒卖文物、
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
的;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为投机倒把活
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等行
为为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1988年9月20日,国家工商局、商业部、物资局发出《关于调整禁止就地转手倒卖的重
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的通知》,规定石油(包括原油和商品油)、汽车
(包括各种改装车)、钢材、拖拉机(包括大、中型及小型)、摩托车、钢、钢材、裸铜线、
铜排扁线及电刷线、铝、铝材、裸铝线、钢芯铝胶线、铅、锌、锡、镍、生铁、木材、水泥、
纯碱、固体烧碱、橡胶(包括天然、合成橡胶)、塑料(高压聚乙烯、低压聚乙烯、聚丙烯)、
化肥、棉花(包括棉短绒)、绵羊毛、羊绒、农药、农用塑料薄膜、新闻纸、凸版纸、彩色
电视机禁止就地转手倒卖。198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局、监察部、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
工业部、商业部发出《关于禁止倒卖废、旧彩色电视机的通知》,规定禁止倒卖废、旧彩电,
违者按投机倒把行为论处,对进口废、旧彩电,一律没收,对提供帐号及作案工具牟取非法
利益的单位和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990年9月21日,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
和数量的规定》,允许个人随身携带限制的进口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录(放)像机1台,
照相机1架,电视机显像管1个,录音机1台,手表3只,电子计算器3只,录音带10盒,录像
带5盒,化纤制品10米(或制成品5件),其中摩托车、电视机、录放机、照像机、电视机显
像管、录音机限定每人每次只有1种。超过部分,有合法经营单位发票的,一律收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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