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门户网站
您的位置:首页 >> 志鉴书库 >> 市志  
 
 
《哈尔滨市志 物价》
 
 
第五篇 物价管理
 
 
第二章 物价管理权限
 
 
第一节 物价管理权限的演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哈尔滨市的价格管理权限作过多次调整。1950年4月,中央贸
易部制定了关于掌握牌价机动权的方案,规定由中央掌握15个主要市场(全国八个大城市和
华北七个中等城市)的主要商品牌价,其它各种商品价格原则上统由各地商业行政部门负责
掌握。
  1955年6月,全国物价工作会议规定由商业部统一掌握全国市场物价,各省、市、自治
区商业厅、局根据商业部安排的全国物价总水平,掌握本地区的物价总水平,领导和管理本
地区的市场物价,制定和调整商业部及各专业公司所掌握以外的主要商品,主要市场的收购
与批发、销售牌价,以及制定本地区的各种差价幅度和实施办法,各级专业公司在同级商业
行政部门的授权下,制定和调整上级专业公司和同级商业行政部门掌握以外的主要商品、主
要市场的收购、批发和销售牌价。各地、市、县商业机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管理本地区的
市场物价,制定和调整上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专业公司不掌握的商品收购、批发和销售牌价。
1956年,黑龙江省制定了《黑龙江省国营商业牌价掌握权限分工制度》,规定“市、县商业
局(科)在市、县人民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管理市、县市场物价,制定和调整上级商业行政部
门、专业公司掌握以外的较重要商品收购、批发、销售牌价。
  1958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市场物价分级管理的规定》。按规定精神,
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下发了《哈尔滨市物价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草稿)》,明确了物价管理
工作的范围与任务。哈尔滨市物价管理工作由市经济委员会统一指导与管理,各级物价部门
按分级管理办法,具体掌握作价、审批和管理。管理范围如下:1.地方工业产品价格;
2.商品牌价;3.余材废料价格;4.公用事业价格;5.服务性行业(包括修理业)价格;
6.农副土特产品价格;7.其它关系国计民生的一些突出的价格问题。
  1959年2月,全国物价会议决定收回一部分下放过头的权限。1959年8月24日,黑龙江省
物价会议对《市场物价分级管理的几项规定》进行了修改,下发了《关于市场物价分级管理
的规定》,制定了省管理价格的商品目录。这次调整,主要是收回地、县物价管理权,基本
上实行国务院和省、市、自治区两级管理价格体制。
  1963年11月26日,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关于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下发了《黑龙江省
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规定中央和省管理以外的各种价格由市、县管理,己集中在市、县
级以上的物价管理权限不再下放。价格需要调整时,由市、县人委批准,并向省物价委员会
和省有关厅、局备案。各级企业、事业单位都无权制定和调整价格。1965年9月,市物价委
员会下发了《哈尔滨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草案)》,规定市物价委员会负责全市物价管理
工作。具体任务是:1.负责全市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2.监督检查各部门贯彻执行党和
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情况;3.掌握全市物价总水平;4.制定市的物价专业管理办法;
5.仲裁处理各部门之间有关价格争议问题;6.会同各有关局负责管理审批中央、省(厅)级
管理以外的各类主要商品和非商品价格。其具体管理商业销售价格和地方工业产品及手工业
产品出厂价格;物资调拨和供应价格;工、工之间及工、商之间协作配套和边角余料供应价
格;农副业产品收购、供应、销售价格;废、旧物资收购、供应、销售价格;饮食服务、交
通运输、文化教育、医疗卫生、房租水电及加工修理等各种非商品价格与收费标准。《规定》
还明确了哈尔滨市各主管局对物价管理的职能:1.根据上级规定的各项差价、比价原则,
具体制定所属范围内的工、农业产品差价和比价。2.负责监督检查本系统及所属单位和兼
营单位贯彻执行物价方针、政策情况。3.负责制定本系统的价格管理办法。4.负责制定和
审批本系统省(厅)和市物价委员会管理以外的各种价格。
  1967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所有不合理的价格和地区差价、城乡差价一
律在文化大革命后期处理。实际上在一段时期内冻结了物价。哈尔滨市革命委员会于1976年
4月15日下发《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物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制定了《哈尔滨市物价管理
试行办法》和《市管理物价的产品(商品)目录》。《办法》规定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市物
价统一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掌握全市物价总水平。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中央和省管商品价
格以及非商品收费及各项差比价的规定;制订和审批专业物价管理办法,作价原则及主要商
品差、比价方案;制订、调整和审批中央和省管以外的各种主要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监
督检查各部门对物价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物价局在物价管理权限的划分上逐步进行了改革,其基本
方向是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适当下
放物价管理权限,克服统得过死的弊病。1982年,国务院发布了《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1983年10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了《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对市、县、
区物价管理机构的职权作了明确规定:1.执行国家价格方针、政策、法规,落实省人民政
府、省物价局或省物价局批准由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并督促实施。2.负
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依据国家、省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制定、调整工农业产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安排、审定本地区商品的购
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差价、季节差价;对影响较大的商品价格和收费必须经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3.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在本地区的执
行情况,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4.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管理集市贸易价格。5.调解、裁决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
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6.按时准确提报地区生产的省以上管理产品(商品)定价、调价
资料。7.行署和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1985年先后制发了《物价检查
所工作暂行规定》和《物价违纪案件审理工作暂行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市县以上(含市、
县)物价检查所处理违反物价纪律的审批权限:市、县以上(含市、县)物价检查所有权依
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对一般违纪行为和一般违纪案件进行处理;重大违纪案件,应报同
级物价局审批,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检查所备案。对涉及上级领导机关或案情复
杂、处理有困难的案件,可报请上级物价检查所协助处理。市、县辖区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理
权限,由市、县物价局规定,并规定上级物价检查所对下级物价检查所处理不当的案件,有
权重新处理。同年11月7日国家物价局下发了《关于划分各级物价检查所处理违反物价纪律
行为和案件审批权限的通知》,其中规定:地市级物价检查所处理违反物价纪律案件的权限,
最高为非法收入金额5万元(含5万元)的案件。5万元以上的重大违纪案件,应报物价局审
批,处理决定应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检查所备案。
  1990年,一直执行上述规定。
 
     
  附件:  
  【上一条】         【返回】         【打印本页】         【下一条】  
 
    本栏目为资料性栏目,录入时尊重原文,尽可能保持资料的原始性。因出版时间已久,很多记述都是遵循当时提法,内容如有不准,系原始资料中存在的问题,并非本网站录入错误,敬请谅解。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使用帮助    -    网站地图    -    友情链接
Copyright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 All Rights Reserved
网站技术维护: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资料信息处
电话:(0451)86772465  E-mail:dfz_lx@harbin.gov.cn
地址: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邮编:15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