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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劳动》
 
 
第七篇 劳动保险与职工福利
 
 
第二章 职工福利
 
 
第二节 福利补贴
 
 
    一、交通补贴
    "一五"计划期间新建的哈尔滨电机厂、哈尔滨汽轮机厂、哈尔滨锅炉厂等企业,与一些
职工居住地点相距很远,职工每月要用7—8%的基本工资购买上下班乘车车票,增加职工经
济负担。1956年6月,市人民委员会统一规定,职工居住地点离工作地点超过2公里或公共汽
车、电车4站以上,按实际支出发给通勤费。自备自行车上下班职工每月补贴修理费2元。
  市劳动局和市总工会于1963年规定全市统一的职工交通补贴费标准:自备自行车职工,
居住地点离工作地点3.5公里以上,每月发自行车修理费2元,由行政经费报销。居住地点
或工作地点在郊区的职工,上下班个人负担与市内乘车一区票价相等的车、船费,其余由行
政报销。居住在外县不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平日不回家,每月只回家4次以内,车费由行政
报销1/2;超过4次,超过部分由个人负担。各单位职工通勤车、船,过去未收费的不再收
费;过去收费的减半收费。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于1978年颁布全国统一的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制度。补贴对象:
家距工作地点2公里以上,必须乘坐公共电汽车或骑自行车上下班的职工。补贴标准:原则
上由本人负担一部分,其余部分由工作单位给予补贴。本人负担部分每月不少于1.5元;骑
个人自行车上下班,适当补贴修理费,每月补贴不少于1.5元。补贴费用从企业管理费中支
付。1989年,全市全民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2698万元;1990年,补贴2476万
元。
  二、冬季取暖补贴
  哈尔滨市于1948年执行东北行政委员会财政部财务行政处《关于冬季烤火煤标准规定》,
实行供给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住房无暖气设备,普通人员每人每日发煤4.5公斤,病员
每人每日发煤10公斤。
  1951年,东北人民政府通知,公营企业职工由企业行政发给冬季烤火煤1吨。1952年,
东北人民政府经济计划委员会就职工冬季取暖煤津贴问题重新统一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
职工居住南满地区,津贴取暖煤1吨,北满地区1吨半;取暖煤不再发放实物,按煤价折合工
薪分一次发款;由行政供取暖者,工资制职工按实际用煤数折价由行政收取暖费;供暖时间
为6个月(11月1日—翌年5月1日止)。
  国务院于1956年12月31日颁发《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1956年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
贴问题的通知》,对宿舍取暖补贴办法作出统一规定。哈尔滨市被列为实行取暖补贴制度甲
类地区。市人民委员会办公厅于1957年转发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1957年职工冬
季取暖补贴的通知规定:职工取暖期及地区划分仍按1956年的规定执行。北部地区冬季取暖
期为6个半月,每月按职工标准工资4%核算发给取暖补贴。按6个半月4%核算的补贴总额不
足35元,按35元发给。同年,为照顾长期患病职工生活,省总工会发出通知:凡享受疾病救
济费的职工一律发给冬季取暖补助,每月按职工患病前标准工资4%发给,不足30元发给30
元。退职养老、残废职工不发采暖补贴,有困难的适当救济。1959年,省委批转省劳动局党
组《关于1959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问题的报告》规定,取暖补贴为30元,取暖期为6个月。
  市劳动局1963年发出通知:住公产房取暖宿舍收费标准,由每月每平方米收费0.10—0.12
元改为0.06元。1965年,市劳动局对执行取暖补贴的几个问题作出说明:暂列编外老弱残
和长期休养的职工发给取暖补贴;停薪留职的不发取暖补贴。职工住其他单位公办取暖宿舍,
不发补贴,由办理取暖单位向职工定额收费(每月每平方米0.06元),并向职工所在单位
核算。
  1967年12月,市革命委员会生产委员会规定:居住市房产公司装有暖气设备的房屋取暖
费向单位核销问题,仍执行向职工定额收费(每月每平方米0.06元),差额部分由单位核
销的规定。
  省劳动局、省人事局于1975年重申退休职工因已不是企业在册人员,不再发给冬季取暖
补贴的规定。1980年,经国务院批准,退休职工与在职职工一样,按居住地的标准发给宿舍
取暖补贴。退职职工参照办理。
  1978年冬季,省财政局、省劳动局根据国家有关职工宿舍取暖补贴的规定,制定省内职
工取暖补贴具体办法:凡住有暖气设备的公有房产,国家提供免费供暖,对职工不发取暖补
贴。没有暖气设备的,每年冬季按30元标准发给取暖补贴。1985年,省劳动局、省财政局规
定:由房产单位向居住职工按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收取6元取暖费。1988年,市政府批转市房
地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市直管公房供暖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凡以煤炭做燃料
采取集中供暖的市直管公房的供暖费,从1988—1989年供暖期开始,按供暖面积(使用面积),
每个采暖期每平方米收费标准,由现行的8.71元上调到13.38元。对1987—1988年供暖期
待交的供暖费按原来8.71元的标准执行。
  三、生活困难补助
  1950年,全国总工会规定,基层工会会费收入的20%用于会员困难补助。1952年,政务
院规定,企业奖励基金的5%用于对职工救济照顾不及的特殊补助。这项经费是职工生活困
难补助的主要经费来源。
  196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当前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批示》中,对补助标
准作具体规定:生活费用较高的重要工业城市,职工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足12元的给予
补助;生活费用较低的一般工业城市,职工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足10元的给予补助。
  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总工会于1963年联合制定《关于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工作的暂行办法》。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职工,维持不了最低生
活水平或生活上有较大困难而本人又确实无力解决,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对象是:家庭人口
多,靠职工工资收入(包括计件工资、奖金等)和家庭其他收入(手工业、副业收入和子女
享受的助学金等),维持不了最低生活水平,给予经常性补助(最低生活水平是以全家必须
按量购买的粮食、燃料以及一定数量的蔬菜、调料和房租、水电、日用等杂费开支)。本人
或家属患病、丧葬以及遭受其他意外灾害等造成生活有较大困难,本人又确实无力解决的,
给予临时性补助。换季和准备过冬生活有较大困难,给予季节性补助。
  1984年进行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后,有些企业改变那种只能救急,不能治贫的困难补助办
法,采取以贷款扶贫,发展家庭副业,兴办第三产业等途径,帮助和扶持生活困难而有条件
的职工家庭,广开生产门路,尽可能从根本上摆脱贫困处境。据1984年统计,哈尔滨市有4
个区、5个总公司、11个直属企业工会,拿出16万元资金,在市劳动局等部门帮助下,贷给
777户生活困难户发展家庭副业和第三产业,有716户摆脱贫困,其中149户纯收入达千元以上。
贷款扶贫也安置一批待业青年和无业家属。
  哈尔滨市原执行省总工会1980年下发的《关于做好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工作的通知》中规
定的标准,即城市职工(包括家属)掌握在15—17元。1986年,市总工会、市劳动局联合下
发《关于调整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进一步做好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工作的通知》,调整哈尔
滨市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城市职工(包括家属)掌握在27—28元;县镇职工(包括家属)
掌握在24—26元;居住农村的(包括乡政府所在地)掌握在22—24元,自9月1日起执行。
  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于1988年在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适
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同时,根据本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职工因病
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掌握:居住城镇1人的,每月45
元;2人及2人以上的,每人每月40元。居住农村1人的,每月40元,2人及2人以上的,每人
每月35元。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企业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职工
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确定。据1988年对全市3218个企业统计,为1.2万名困难职工补助
887.6万元。1989年,全市全民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307万元。1990年,全市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78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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