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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失业救济
1952年,哈尔滨市私营企业从业人数急剧下降,从6.7万余人下降到2万人左右。在企
业整顿过程中,又有失业人员2万余人。市政府在安置失业人员就业的同时,对一时难以就
业而生活又很困难和年老体弱、不能就业的失业工人,由政府出钱按月给予困难救济,分
10万元、15万元、20万元(均系旧人民币)3个等级;对16—25岁没有文化技术的青年失业
工人,由政府出钱组织培训,提高文化技术水平后再分配工作。
哈尔滨市劳动就业委员会于1953年成立。其重要任务之一是对失业人员进行救济。当年,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规定劳动部门救济范围主要是:失业工人、职员,失业知识分子,停工
歇业的小工商业主,独立生产者、行商、摊贩、经纪人,失业旧军官、旧官吏、旧警宪等。
对于需要经过社会改造的歌女、舞女、妓女、游民、乞丐等,在改造期间由民政部门管理,
改造后有就业条件的,交由劳动部门安置。东北人民政府劳动就业委员会规定,哈尔滨按大
城市标准救济,拨给相应数目救济费,由专人掌管、办理。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和东北人民政府劳动部要求,市政府规定,凡是在本市有户口、
已在就业委员会登记或合乎登记条件而被遗漏的失业人员均属救济范围。每个月救济标准是:
1口人6万元,2口人9万元,3口人11万元,4口人13万元,最多不超过15万元(均系旧人民币)。
1954年末统计,救济1003名失业人员,支出救济金11563万元(均系旧人民币)。至1955年
4月末,救济失业人员及临时建筑工人4797户。1956年,根据国务院指示,失业工人和失业
知识分子救济工作由劳动部门移交给民政部门。
二、待业救济
哈尔滨市于1985年成立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国营企业固定工人待业
时提供待业保险救济。1987年末全市国有企业职工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
人全部参加待业保险基金统筹。待业保险金的来源有3部分:1.企业按全部职工月标准工资
(含工资性补贴)总额的1%缴纳,在税前列支,计入成本;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全部劳
动合同制工人月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2.待业保险金存入银行,
所得利息计入待业保险基金。3.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市财政给予补贴。待业保险期
按工龄长短确定,工龄满1年以上不足2年的保险期3个月。工龄2年以上的每增1年工龄,递
增3个月保险期,但最多不超过24个月保险期。
待业救济金发放对象和标准:
1.宣告破产企业、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工人,待业1年以内的,每月为本人离开单位时标准工资的75%;待业1年以上2年以内,每
月为本人离开单位时标准工资的50%发给;待业2年以上的不再发给。
2.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待业1年以内的每月按本人离开单位时标准工资的60%发给;待
业1年以上2年以内的每月按本人离开单位时标准工资50%发给;待业2年以上的不再发给。
此外,还向待业职工发放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标准是:
1.破产或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工作满1年以上不满5年的凭票据
报销70%,月累计报销金额不超过5元;工作满5年以上的凭票据报销80%,月累计报销金额
不超过7元;需要住院治疗的,报销住院费、医疗费的70%。
2.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工作满1年以上不满5年的凭票据报销50%,月累计报
销金额不超过5元;工作满5年以上的凭票据报销60%,月累计报销金额不超过7元;需要住
院治疗的,报销住院费、医疗费的60%。
3.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工作1年以上不满5年的凭票据报销40%,月累计报销金额不
超过4元;工作满5年以上的凭票据报销60%,月累计报销金额不超过6元;需要住院治疗的,
报销住院费、医疗费的50%。
符合以上条件的职工,在待业保险期内死亡,发给1次性丧葬补助费250元。如果因工、
因职业病死亡,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逐月发给每人30元的抚恤金;非因工死亡的,按
死者离开单位时月标准工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下列标准的救济费:
1.供养1人的发给6个月的救济费;
2.供养2人的发给9个月的救济费;
3.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发给12个月的救济费。
待业职工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停发待业保险金:
1.超过规定待业保险期限的;
2.无正当理由,2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3.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4.企业提前解除合同,企业已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赔偿经济损失和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
份从待业保险金中扣除。
1986年以前,没有出现待业保险救济人员。1987年,全市共有10人领取待业保险金,
共发出700元。1988年,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职工47人,发放待业救济金5891元。1989年
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职工38人,发给救济金10807元。1990年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职工
39人,发放救济金84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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