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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于1957年1月下发《关于有效的控制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增加,控制盲目招收工
人和职员现象的通知》,要求除严禁从社会上招收固定工人外,对使用临时工人也从严控制。
需要增加人员的单位,首先从本企业、本系统内部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现有人员和退伍转
业军人中调剂解决,对确实无法调剂解决的,在不突破劳动力计划的前提下,尽量招收城市
求职人员。全市要求就业求职人员3万余人,当年只招收固定工人1325人。1958年“大跃进”,
国务院把劳动力招收调配权下放到省、市、自治区管理,省、市、自治区也层层下放。结果
形成放任自流,盲目增人,失去控制。这一年,哈尔滨新招收的职工354885人,其中盲目流
入农民19万人。等于1949—1957年招工总数的1.59倍。由于城市人口增加过多过快,到1959
年下半年,出现生产、消费资料供应日趋紧张,特别是粮食、副食和日用工业用品供应严重
不足。1959年1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停止招收新职工和固定临时工的通知》。5月,中共
中央批转国家计委、劳动部党组《关于1958年劳动工资的基本情况和1959年劳动工资安排意
见的报告》中指出:“当前企业中确实人员过多,必须把多余人员坚决地减下来,这对于加
强企业的经营管理、改进劳动组织、发挥劳动潜力,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运动,提高劳
动生产率,都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有利于补充农业生产劳动力的不足,有利于改变农民
盲目流入城市的情况,减少人员又可以缓和城市消费物资供应的紧张程度,也使今年增加的
工资有了实际意义”。中共中央批示认为:“报告中所提出的今年全国职工人数比1958年年
末人数减少800万人的计划,是必须完成的”,“凡能多减的还应多减一些”。6月6日,市委、
市人民委员会联合召开的各部委、市计委、经委、各局、各区人民委员会负责人会议上市委
领导同志作《关于目前经济生活的报告》中提出“整顿劳动组织、合理使用劳动力、精简多
余人员”问题,并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方案。7月,市委召开全市工厂企业干
部大会,开展整顿劳动组织,精简多余人员工作,将精简指标分解落实到部门和工厂企业。
从1959—1963年,全市精简职工719847人,其中市区594339人。
精简对象。1959—1960年,哈尔滨市根据省委《关于整顿劳动组织、合理使用劳动力,
精简多余人员的决定》规定精简对象:
1.动员流入城市、工矿、林区的农民还乡生产。除本省农民应当迅速遣返外,对外省
流入的农民,在动员时,特别应该照顾劳动力比较紧张的省份。例如吉林、内蒙、辽宁等。
今后从关里继续流来的农民,一律向农村安置。
2.对于合同已经到期的临时工(合同工),应该解除合同遣回农村,有些合同虽未到
期,但生产上已不需要者,也应该动员其提前解除合同,遣回农村。
3.对企业多余的妇女劳动力,可根据需要就地转入服务性行业一部分;有家庭拖累,
生活有依靠,不适合工作条件的,应该动员回去从事家务劳动,但要防止发生对妇女不加区
别地裁减的现象,避免造成不良影响。
4.对企业多余的学徒,应尽先把来自省内农村的动员回去,也可以和农村人民公社签
订合同,转为为农村三化培养后备技术力量;对年龄过小的应动员回去上学,还可把条件适
当的送技工学校学习。
5.企业私自招的在职职工、在校学生和农民,原则上应该一律送回原单位、原地区。
凡是未经省批准由县或农村人民公社自行调给企业的农村劳动力,均遣回农村。
6.年老、体弱的职工,适合退休、退职条件者,可以动员退休、退职,按劳动保险条
例和退职办法处理。
1961—1963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委、市委、市人委相继颁发的精简
政策,规定的精简对象:
1.1958年以来来自农村的职工,除了少数行业生产骨干和装卸工人经过批准保留的一
部分以外,一般的都应精简回乡。对三级以上工人、10年以上工龄的职工,为了保留技术骨
干和照顾老职工,原则上不精简。这项规定,作为内部掌握原则。但如果无法调剂,而多余
的职工,本人确有条件又愿意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其他劳动的可以精简。对市区装卸工、力
工,本单位多余人员,应尽量在单位、部门之间调剂或报市调剂。
2.1957年年末以前参加工作的来自农村的职工,能够回乡的,也要动员回乡。各单位
来自农村的勤杂人员,能够回乡的,也要动员回乡。
3.原来就生长在城里的职工,有条件并且自愿下乡落户的,可以精简下乡落户;1958
年以来参加工作,家庭生活有依靠的,可以精简回家,从事家庭副业生产和家务劳动。
4.高级知识分子,熟练技术工人,以及民主人士、拿定息的资本家、小商贩和在城市
的归国华侨等,不要下放到农村。
5.各单位多余的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都应当精简。
6.过渡到国家农场和机关、企业农场的农业生产队的劳动力,原则都应该退回,一般
的应该恢复原建制。
7.精简下来的老、弱、残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退休、退职、救济、列为编
外人员等办法妥善地加以安置和处理。
8.职工中凡是经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包括初中毕业考入技工
学校的毕业生)不论是哪一年分配工作的,除了少数适合农村或适宜转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
事业单位工作的,本人提出申请,原单位又能离开的,可以给予离职外,一般的不要作为精
简对象。
9.职工中1957年以前参军的复员退伍军人应视为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自愿回
乡的也可以批准。凡属1958年元月以后来自农村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军官)均应视为精简
对象动员回乡生产,属于1958年以后参加工作,但非来自农村的,有条件回乡的可以精简。
10.1958年以后参加工作的教师,不要一律视为精简对象,应分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凡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中、小学教师,应继续从事教育工作,已经精简的,要重新
安置。
11.这次精简中,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无论新老职工,原则上同去同留。但回乡确有
困难的,可以允许回乡几年后再回来,或精简后允许继续留在城市,以照顾家庭生活。
12.职工自动申请离职回家的,如工作上不十分需要,应一概批准,确实离不开的,应
说服留下。
对于哈尔滨市手工业和公社工业精简对象,根据省人委《关于手工业、公社工业精简职
工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如下:
1.1958年以后来自农村的职工,除个别的已经成为技术骨干或老艺人、老工匠的后继
人,生产中确实离不开的,经市、县人委批准可以留下之外,原则上应全部精简回乡;1957
年末以前来自农村的职工,凡是能够回乡的,也应该动员回乡。
2.原来就生长在城市的职工,有条件而又自愿下乡落户的,可以动员下乡落户。
3.家务负担重、其工资收入又不是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女职工,应尽可能的动员他们
回家从事家务劳动或家庭副业生产。
4.长期擅自离厂的职工。
5.关闭企业的职工,除老师傅、老艺人、老工匠,有特殊技术的工人和少数技术骨干
内部调整不要精简外,其余应全部精简。
压缩城镇人口对象:
1.凡1958年元月以后来自农村的职工家属和市民原则上都应当动员回农村,参加农业
生产。
2.凡职工家在农村,其家属虽是1957年末以前迁来的,原则上都应动员回去,参加农
业生产。
3.到农村去的职工家属,原则上要与职工一起下乡,其妻或丈夫是生长在城里的,也
动员下乡。
4.职工调离本市、应动员其家属迁出,但事先须征得所在地区的同意。
5.县和县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家在本地(本县或邻县)农村的,工作调动时
不带家属,已来的家属应动员回乡或就地参加农业生产。市内各单位在职职工的家属,凡是
1958年以来进城又可能回乡的,应当动员回乡;在职职工的非直系亲属,来自农村的,一律
动员回乡。
6.家居农村的勤杂、消防警卫人员、三级以下工人的家属,应动员回乡,如直系亲属
在农村无人赡养,可将本人一并动员返乡。
7.家居农村的职工,因迁来家属多,收入低,生活经常困难,生产(工作)又可以离
开,农村又可能安置的,在本人自愿原则下,可批准和家属一同返回农村。
8.城镇居民、农村有亲朋帮助安家落户或农村虽没有亲朋投靠,但经过动员愿意到农
村落户的,可以下乡。来自农村的褓姆,除了无家可归的以外,一般的均应当动员回乡。必
须雇请褓姆的家庭和托儿所,可以从精简下来的城镇人口中雇请。
9.县城和集镇中来自农村的学生、凡是能够自带口粮的,应当动员他们自带口粮。城
市中一般不能就学的青年,有条件的可以下乡或者经过批准安置到农场去劳动。
10.被精简回乡或调到农村工作的职工,其在城市上小学的子女,应随同职工一同迁移。
当地政府应尽可能协助转学。
11.农村来的黑人黑户、应当动员他们回乡。在城市工厂劳动的劳改犯、能够安置到农
场或农村去参加生产的,都应该调到农村去。
12.动员在职职工家属中来自农村的非直系亲属和两地有供养关系的以及有劳动能力自
愿下乡的人员下乡。夫妇和子女原则上同去同留。
13.不能升学的青年学生和社会青年,主要方向是安置到国营农、林、牧、渔场去。
14.久居城市的居民和统战对象和归国华侨的家属以及迁入城镇的矿工家属,不动员到
农村去。
15.回乡确有特殊困难,如年老、残疾、农村无人赡养者;农村无亲无靠,无住处者,
应经基层审查,市、县精简办批准留居城市。
16.原由集体所有制转为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凡适合于转回去的,都应转回
集体所有制。
精简人员的待遇。1959—1960年,哈尔滨市按照省人委《关于精简多余人员有关待遇问
题的暂行规定》,实施如下:
1.被精简的合同工、临时工、学徒不发给退职金,可根据工作时间长短发给生活补助
费,补助费标准:
合同工、临时工:
(1)在195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不发;
(2)1957年参加工作的,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
学徒:
学徒除发给当月的生活补贴外(包括服装补助费),可以另发给7—10元的生活补助费。
但对转到技工学校学习的,不发生活补助费。
2.凡精简后回乡,其车、船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由企业发给,其中随同的家属如果返
乡参加生产的亦可发给车、船费。标准按普通车、船票价计算,途中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
1元,家属发0.6元。但1958年1月1日以后采用的盲目流入农民不发生活补助费与车、船费
及途中伙食补助费,其返乡旅费由工资中扣留解决。但对其中个别有困难的,企业可酌情补
助,但不得超过合同工、临时工的标准。
3.工资计算:在当月15日以前退职的按半个月发给工资,16日以后退职的按1个月发给
工资。
4.固定工适合退休条件的按退休规定办理,不适合退休条件的按退职规定办理。
5.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不作处理,医疗终结后按劳保条例第九章三十六条一项规定执
行,即:“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
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2个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
由企业行政方面分配适当工作。”
6.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如果短期内能治好的,治好后处理,如果短期内无法治好的,
可按劳保条例第九章三十六条二项规定执行。即: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
限,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本人工资3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
救济费。
7.自愿离职、不属精简的,按原规定处理,即不发退职金。
1961年,哈尔滨市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精简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和省人委《关于
对精简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几项规定》,实施如下:
1.1958年以来参加工作的新职工被精简时,除发给他们当月的工资以外(当月工资的
发法:工作不满半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工作超过半个月的,发给全月的工资),另
按照以下标准发给生产补助费:
(1)临时工和合同工:工作在半年以上不满2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
在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3年以上的,发给1个半月的本人
标准工资。工作不满半年的不享受生产补助费的待遇。
(2)正式职工和学徒:工作不满1年的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学徒为生活补贴);
工作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发给1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发给2
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3年以上的,发给2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2.各部门、各单位举办的卫星工厂(包括已经下放给人民公社的)和公社举办的社办
工业中,原来由全民所有制调去支援的老职工,这次被精简应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同样处
理。
3.关内各地独身在省内工作的职工被精简时,应尽力动员在省内农村安家,对其原籍
的直系家属(包括同居供养的亲属)愿随同本人迁入省内需要的车船旅费及途中伙食补助费,
按照移民规定的标准开支。
4.复员、退伍军人,在这次被精简回乡生产的,其工龄计算,可按《黑龙江省劳动局、
人事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内务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职工中的复员、退
伍军人被精简时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规定执行。
5.由国营工厂下放国营农场的职工,其工资福利待遇均按农场规定执行,不能保留原
工资及其他待遇。
6.在精简时,学徒已经到期,但是没有转正定级的,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进行考工评
级。转正定级后按照新的工资等级,发给其工资待遇。
7.对技工学校的学员,精简时,不论学习期间长短均应按照助学金的规定发给当月助
学金。对个别有困难的,可以由学校酌情予以补助。但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个月的助
学金。
8.精简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包括临时工),按195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
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及1957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有关规
定处理。
9.精简1958年参加工作家在农村的临时工人,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如果短期内能治
好的,治好后处理,如果短期内无法治好的,可按劳保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九章三十六
条二项规定执行。即: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
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本人工资3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10.对被精简的职工本人及其随行的供养亲属,回乡所需要的车船旅费,途中伙食补助
费和必须携带物品的运费,按现行的规定标准发给;对城镇浮闲人口生活困难的可由民政部
门酌予补助。
11.被精简职工的生产、生活补助费和旅费,由原工作单位开支后,列入财政决算,国
家财政不另拨款。少数亏损企业没有钱开支这笔费用的,可以暂向银行贷款垫支,然后由财
政部门照数归还给银行。
1962年和1963年,哈尔滨市根据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省人民
委员会《关于精简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补充规定》,对1961年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对精简职
工工资福利待遇的几项规定》除其中第三项关于关内各地在省内工作的独身职工,被精简时
到省内农村安家的待遇和第九项中的退职规定暂不执行外,其余各项继续贯彻执行,并做如
下补充规定:
1.1958年以来来自农村的新职工,精简回乡时,其生产生活补助费的待遇,仍然按照
省人民委员会1961年8月24日的规定中第一项关于1958年以来参加工作的新职工被精简时生
产生活补助费的规定办理。对于精简的1958年以来参加工作而原居城镇的职工,精简回家的,
也按照上述规定发给补助费;现在愿意并且有条件到农村安家落户的,除按照原规定发给生
产生活补助费以外,还加发本人1个月到3个月工资的补助费。具体发法:直系供养亲属(包
括本人)3口人以下的加发1个月;4—5口人的加发2个月;6口人以上的加发3个月本人标准
工资。
2.1957年年末以来参加工作的职工,按下列标准发给生产生活补助费:1957年参加工
作的发给3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补助费,工龄每增1年再加发1个月补助费。对于家庭生活确
有困难的,在这个基础上再加发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但合计起来以不超过6个月为限。原
来家居城镇,愿意并且确有条件到农村安家落户的职工,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加发1—3个月的
补助费。
对五级以上(或相当于五级以上)的技术工人和工龄在10年以上的职工,除按上述标准
发给生产生活补助费外,再按以下标准加发补助费。具体发法:五级以上或相当于五级的高
等级技术工人,工龄在10年以上的加发3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龄不满10年的加发2个月;
虽然不是高等级技术工人,但工龄10年以上的加发2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关于五级以上的高
级技术工人和工龄在10年以上的职工,如果原来家居城镇,现在愿意并且确有条件到农村安
家落户的,另加发1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补助费。
3.各单位定员以外的多余职工,调剂到其他企业、事业(包括到国营农牧场和集体所
有制)单位工作,一律不发给生产生活补助费。到新岗位后本人的工资福利待遇按调入单位
的规定执行。给予1—3个月的熟练期,在熟练期间本人原工资不变,熟练期满后重新评定工
资。
4.各单位定员以内,生产任务暂时不需用(包括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调作其他工作
的,其工资福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1)保留厂籍放假回家参加农业生产的职工,除根据本人劳动的多少,同原有社员一
样参加生产队的收益分配外,并由原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发给工资:1957年末以前参加工作的
职工,发给30%的本人标准工资;1958年以来参加工作的职工,发给20%的本人标准工资。
但原享受的各种奖励、津贴及劳保福利待遇暂一律停止执行。这项工资的发法:由原单位按
季度发给,原单位撤销时,由其主管部门发给;原单位并入其他单位时,由并入单位发给。
(2)组织到其他方面生产劳动的职工,如到国营农场,原材料生产基地、副食品生产
基地、水利建设、公路修筑、煤矿井下、城市临时装卸等,从调入之月起一律按新工作单位
的工资标准、奖励、津贴、福利制度执行。其福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发给。对未随同职工迁
移的直系供养家属原享受的福利待遇仍按原单位规定不变。但这个期间的开支由原单位向调
入单位结算。随同职工迁往新工作地区的,按新调入的工作单位规定执行。
(3)调到本单位自办农、牧场参加生产劳动在1年以上的职工,按农、牧场同样工作的
职工的工资标准重新评定工资;福利待遇按农、牧场规定执行;参加生产劳动在1年以内的
其工资标准不变动;其直系供养家属福利待遇按本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5.各级党、政、群团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精简下来的干部,下放到农村基层仍当干部
或教员的,其工资不动,福利待遇按新单位规定执行;当工人和营业员的,给予1—3个月的
熟练期,在熟练期间原工资不变,期满后按新任职务重新评定工资;暂时回乡参加农业生产
的,按本补充规定第四条1项规定处理。
6.1960年以前各单位带工资下放劳动锻炼的职工,这次结合精简进行处理的,其生产
生活补助费:1958年以来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本补充规定第一条处理;1957年末以前参加工
作的职工,按本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处理。
1962年8月6日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
有关工资待遇的几项补充规定》:
1.1957年末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精简退职,应领的退职补助费不超过300元的,在精
简的时候一次发给。超过300元的,分为2年或3年发给。具体发法:应领的退职补助费在300
元以上500元以内的,在退职时发给300元,余额第二年付清;应领的退职补助费在500元以
上1000元以内的,退职时发给50%,余额第二年付清;应领的退职补助费在1000元以上2000
元以内的,退职时发给50%,第二年付给30%,余额第三年付清;应领的退职补助费在2000
元以上的,退职时发给40%,第二年发给30%,余额第三年付清。
第二年和第三年发给退职补助费的时间,于各年度的7月1日—8月31日止2个月内付款。
各企业单位,对于分2年或3年发给退职补助费的职工,发给:《应领退职补助费的证明
书》(证明书写明姓名、工龄或工作年限,应领退职补助费总金额,各期应领退职补助费金
额,已领金额)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退职者本人收执作为继续领取退职补助费的凭据;一
份由本单位留存,作为支付存根;一份报上级主管部门,并由主管部门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计划的依据。
2.1962年1月1日以来精简的1957年末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已按省人民委员会3月30日
发出的《关于精简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项规定领取生产生活补助费的,其所
领的生产生活补助费少于应领的退职补助费,其差额部分一律补发。
3.被精简的某些因本乡是灾区,或者回乡职工过多,无法安置,而安置到外乡的职工,
原来生长在城里自愿下乡落户的职工,在他们回乡、下乡的时候,除发给他们应得的生产补
助费或者退职补助费之外,还应按下列标准,一次发给安家补助费。
直系供养亲属(包括本人)3口人以下的,加发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4—5口人的,加
发两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6口人以上的,加发3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对于因工部分丧失劳
动能力,原来享受因工残废补助待遇的回乡、回家职工,不分直系供养亲属多少,在他们应
得的生产补助费或退职补助费以外,一次加发3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精简职工后的遗留问题。精简职工对当时减轻城市负担,促进企业、事业进一步调整劳
动组织和改善经营管理,精干队伍,降低成本,提高生产率起到应有的作用,有些单位在精
简工作中采取粗暴、强迫命令的办法,加快进度,完成指标,也带来一定的副作用。个别被
精简人员自杀、行凶。1962年,4—6月,全市共发生自杀事件21起,死亡5人。对精简不满
而导致行凶事件32起(均未遂)。精简之后,因未能抓好安置工作,带来许多遗留问题。有
的被精简后,由于落不上户口,又倒流回城市,成了“腰包户口”者。他们手持“精简证”,
要求复职、落户。精简到街道人员也纷纷上访要求复职就业。市劳动局1963年受理人民来信
和接待人民来访4301件,三分之一是精简待遇问题;市轻化工业局因被精简要求复职的来信
来访为1400余人次。1964年为6233件。1965年一季度即达1964年全年上访数的74.8%。上
访、重复上访案件大量增加,有的还集体请愿,发生个别绝食和自杀现象。
1963年,市委、市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回乡、下乡人员安置巩固工作和组
织访问检查的通知》并于10月30日—11月20日抽调694名干部,组成7个访问团深入到87个农
村人民公社,512个生产大队2910个生产小队访问13390户、32965人,占下乡总户数的
20.23%,占回乡,下乡人口总数的15.31%。从访问检查的情况看,绝大多数回乡、下乡人员
劳动积极、思想稳定,有在农村长期安家落户打算。已盖新房的6357户占64.5%。买房的
5653户占42.3%;积极参加集体劳动。从访问的12194名劳动力统计,从年初到秋收,挣2000
工分以上的有9456人占75.9%。存在问题是:少数人口多,劳动力弱或因病出工少等原因,
吃、穿安排有困难;还有少数住房有困难,个别社、队干部侵占、挪用和私分下乡人员建房
费用,个别社、队干部还有歧视,排挤,殴打下乡人员现象;单身下乡人员的生活问题没有
得到妥善安置;也有少数下乡人员还不安心农业生产等。据1965年8月对全市7个公社调查,
共有下放的倒流人员3364户,8646人。据劳动局人民来信来访接待室统计:1964年全市接待
有关精简遗留问题来信、来访639件,占来信、来访总数的15%;1965年上半年达970件,占
来信、来访总数29%,每天少则10余人,多则上百人。
1965年9月—1966年4月,根据国务院、东北局、省委、省人民委员会和市委关于认真做
好“处理精简安置遗留问题”的指示,采取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办法,全市从上到下建立专
门机构,抽调1170多名干部,分城、乡两条线来抓,在城市主要集中力量抓上访“大老难”
案件处理和动员迁而未走和下放倒流人员返乡;在农村主要抓安置巩固工作。这次“处理精
简安置遗留问题”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是从1965年9月—10月,第二个阶段是从1965
年11月—1966年5月。此期间共计解决下放倒流人员2327户,6658人(占倒流户69%、占倒
流人员77%)。其中:第一个阶段中批准在城市落户的有1682户,4079人,动员重新返回下
乡的共340户,1050人;第二个阶段中动员重新返回下乡305户,529人。其中市轻化工业局
动员倒流户79户159人返回农村,占倒流户总数54%;通过对精简下放人员访问对224户职工
进行补助共计13588元,补发安家费和医疗费57509元;对精简回街道1031人重新安排了工作
(其中:安排做临时工195人,安排街道工业生产226人,从事厂外加工610人)。市第一商
业局通过带问题登门处理的办法,两个月时间,在当地社队支持下,共安置解决151户407人
的问题。其中安置在有地方病和单身食宿有困难,调换地区的4户14人回、下乡的,调换了
地区;办理按40%救济的9人;解决口粮不足的12户54人;给补发安家费和医药补助费的24
人;解决住房的7户29人;因患病无钱治病和生活确有困难的给补助药品、衣着和农具的23
户103人;对精简回街道有困难给安置在街道工业和厂外加工的39人,动员回乡参加农业生
产的倒流户40户135人。
与此同时全市还处理一批“大老难”案件,据市区16个局和7个公社的统计,共处理长
期未得解决的“大老难”案件130件。据市精简安置办公室统计,从1965年9月以后,来信来
访案件逐月下降,9月比8月下降39%,10月又比9月下降32%。
收回被精简的职工。1963年11月15日,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市委精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
于被精简的部分老工人要求复职的情况调查报告》,作出决定“对一些确实身体好、劳动好
的老工人,如果工厂需要,可以考虑吸收回来;有的可以采取用季节工的办法;有的还可以
介绍到手工业社去。有的老工人因身体衰弱不能再工作的,可以采取子女顶替的办法。如果
上述办法都解决不了他们的生活困难,应当适当给予救济,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同年,经
市委精简办公室批准收回被精简老工人561人,其中:复工复职144人,安排做临时工的256
人,重新就业85人,子女顶替就业的76人。
1964年收回被精简老工人2207人,其中:复工复职58人,安排做临时工338人,重新就
业1778人,子女顶替就业33人。
1965年由于糖厂和纺织行业全面恢复生产,生产任务增加,根据9月21日省人民委员会
批转省劳动局、化工轻工业厅《关于制糖、纺织工业下放职工处理意见的报告》和10月5日
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劳动局、化工轻工业厅《关于为糖厂招用精简老工人回厂做临时工的报
告》。全市共收回被精简职工2261人,其中:收回做临时工的1220人,重新安排就业的226
人,子女顶替就业205人,参加厂外加工的610人。
1966—1967年据不完全统计,收回被精简职工905人。其中:1966年445人(复职2人、
收回做临时工421人、子女顶替就业22人);1967年460人(复职41人,收回做临时工236人,
子女顶替就业33人,安排重新就业150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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