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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劳动》
 
 
第七篇 劳动保险与职工福利
 
 
第一章 劳动保险
 
 
第二节 劳动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待遇
  1948年1月20日,市委发布《战时劳动法(草案)》规定,女工产前产后共给假60天,
不得乘机取消其工作。小产给假14天,工资照发。哺乳的母亲在工作时间给以一定时间以便
哺乳小孩,不扣工资。7月,市劳动局发布《哈尔滨市女工与童工问题暂行规定》,禁止使
用14岁以下童工。对女工生育规定:女工产假45天,如身体仍未恢复,可再休3天,工资照
发;休5天工资发50%;休10天工资发1/4。
  1949年4月1日,哈尔滨市铁路、邮电、矿山、军工、电气、纺织等7大行业32个公营企
业,按照《东北条例》的规定,女职工实行生育待遇。具体标准是: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45
天;怀孕不满3个月流产给假15天,3个月以上给假30天,企业照发原工资。生育补助金,在
产前1个月内,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双胞胎产后再补发1份。夫妻均在实行劳动保险企业
工作,生育补助金由女方领取;女方在未实行劳动保险企业中工作,由男方领取。数额相当
于1.67米白市布,按领取时市价支付。《劳动保险条例》于1951年颁布后,哈尔滨市100人
以上的工厂、矿场及铁路、邮电、航运系统的女职工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56天,照发工资。
怀孕不满3个月流产,根据医生意见给予30日以内产假,照发工资。难产或生双胞胎,增加
假期14天,照发工资。在本企业医疗所、医院和特约医院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
由企业行政或资方负担。女职工或男职工的妻子生育,从劳动保险基金中发给生育补助费4
元。
  哈尔滨市于1964年根据国务院批转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计划生育的手术、医药等费用
支付问题的规定》,对企业职工施行男女绝育结扎手术、放取节育环或人工流产,所需挂号
费、住院费、检验费、医药费和手术费等,在企业医药卫生补助费中开支。1983年1月,根
据省委、省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要求,奖励和照顾实行晚婚、晚育、
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妇及其子女。男女双方均达到晚婚年龄结婚的初婚青年,由双方所在单位
给予奖励,或者延长婚假两周。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从领证之月起,城镇每月发给儿童
保健费5元,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父母双方单位各发2.5元,一方没有工作的,由有工作
的一方发给5元。实行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适当延长
产假,最长不超过半年。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
年老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各加发5%的退休金。独生子女死亡后没再生育,或有生育能力
而采取节育措施终身不育的职工,年老退休时无子女,加发10%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
不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
  施行节育手术所需挂号、检查、化验、住院、治疗等全部费用和因节育手术引起的事故、
并发症的全部医疗费,对个人免收。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凭医疗单位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
期:1.放置节育环,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7天内不做重劳动。2.正常
取节育环,当日休息1天。3.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4.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5.人工
流产、休息14天。6.人工流产同时放置节育环,休息16天。7.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
休息30天。8.妊娠中期引产,休息30天。9.妊娠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51天。
10.产后结扎输卵管,休息按产假另加21天。上述规定,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休息,参照医
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休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全勤奖。
  女方做人工流产和结扎手术,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适当给予营养补助,最高不超过10元,
并给男方护理假3—7天,特殊情况参照医生意见适当延长假期,护理期间工资照发。
  上述各项奖励、照顾所需经费,国营和集体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合同工、临时工、季
节工、家属工由招用单位发给。发给现金有困难的,可变通发给同等价值的工分或实物。
  哈尔滨市于1988年9月1日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企业女职工产假
改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
加产假15天。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
间,每次30分钟。生育多胞胎,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哺乳时间和
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1989年7月,市劳动局根据劳动部《关于
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88年9月1日起,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
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15—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
间工资照发。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
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女职工产假期
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
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职工疾病、负伤和死亡待遇
  (一)职工疾病、负伤待遇
  1949年4月1日,哈尔滨市按照《东北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负伤,企业负担全部医药费,
照发工资;因工残废,按其残废程度和致残原因,发给本人工资50—60%的抚恤金;非因工
残废发给救济金,数额为因工残废抚恤金的一半;职工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费,在本企
业医疗所及指定医院治疗,由所属企业负担。3个月以内,照下列规定按月发给工资补助金:
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内,发给50%的工资;工作1年以上至3年,发给60%的工资;工作3年以
上至5年,发给70%的工资;工作5年以上,每增加1年,增加10%的工资至100%为止,概由
本企业支付,不在劳动保险金项下开支。凡由于不正当行为(醉酒、斗殴及其他过失)而引
起的疾病或负伤,在最初10日以内,不发给工资补助金,此后的补助金及救济金,只能领取
普通病伤的一半。凡非因工积劳而患妨碍劳动生产的慢性病,按当时当地社会一般医疗情况
进行医疗。其医疗费,由本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多少,决定由本企
业负责全部或一部:3年以下,负责1/3;3年以上至5年,负责1/2;5年以上至10年,负责
2/3;10年以上,负责全部。补助金及救济金,照一般疾病处理。由于本人行为不正而得的
花柳病,医疗费完全由本人负责。职工非因工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残废,3个月以上仍不能工
作,停发工资补助金,改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按月发给疾病或残废救济金。在本企业工作不满
1年,发给原工资10—15%;工作1年以上至3年,发给原工资15—20%;工作满3年以上至5
年,发给原工资20—25%;工作5年以上,发给原工资25—30%。救济金发至本人能工作时
为止。
  政务院于1951年2月发布《劳动保险条例》后,哈尔滨市在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
私营和合作社营企业及其附属单位,铁路、航运、邮电企业和附属单位,实行医疗保险待遇。
治疗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就医路费及住院时的伙
食费由本人自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其医疗期间连续在3个月以内,按
本企业工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或资方每月发给本人工资50—100%;连续医疗期间在3个月
以上,改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30—50%,
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至死亡时止。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不能工作而退职,按其本企业工龄长短,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按月付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
数额为本人工资20—30%,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时止。有其他经济来源可以维持生活,此
项救济费不予发给。6月,哈尔滨市根据劳动部指示,结合全市实际,将药品分为贵重药品、
管制药品、普通药品3类。贵重药品费用完全由本人负担;管制药品由主治医师决定做普通
药品使用的,费用由企业负担,否则由本人负担;普通药品费用完全由企业负担。
  哈尔滨市于1966年根据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
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对上述规定作部分修改,职工看病从原来完全免费改为收挂号和
出诊费;职工因工伤亡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费,从原来全部由企业负担改为本人
负担1/3,企业补助2/3。1978年2月,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在原有规定基础上,
扩大自费药品范围,体现少量收费精神。1981—1988年,根据物价调整和职工生活指数提高
的实际情况,哈尔滨市对企业职工疗养和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伙食标准进行3次调整:1981
年伙食标准为每人每月36元。企业职工因病伤(含因工负伤)经医生检查需要疗养的,疗养
期间的伙食费按上列标准补助1/2,有特殊困难增加补助,最高不超过2/3。企业职工因工
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按上列标准补助2/3。1985年,将企业职工疗养和因工负伤住
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贴标准调整到每人每月48元。1988年调整到每人每月78元,补助标准不
变。10月,市政府发布《哈尔滨市改革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待遇的规定》,对职工短期
(6个月以内)病假工资采取适当延长工龄段,调整待遇标准的办法,按工龄长短贡献大小
确定档次,实行差别待遇;对劳动与不劳动加以区别。即:连续工龄不满10年,按本人标准
工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按本人标准工资80%发给;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
30年,按本人标准工资90%发给;连续工龄满30年及30年以上,按本人标准工资95%发给;
符合离休、退休后照发工资条件的职工,病休期间照发工资。长期(6个月以上)病休的职
工,由于职工病情重、病程长、开销大,加上物价调整因素,按职工本人基本工资60%发给,
不足以安排职工养病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标准略有提高。
  这个办法对职工长期病假计算方法,采取在12个月以内病休时间累计计算,满6个月时,
按长期病休对待。这样既防止小病大养,“休花班”找窍门,克服“五二九”(休息5个月29
天,上几天班再休息),又避免职工病伤未愈过早复工,影响身体健康。同时,对获全国劳
动模范,战斗英雄、省级劳动模范和哈尔滨市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有特殊贡献职工,
相应增加待遇。为保证低工资职工在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确定最低保证数为25元。主要依
据是:1986年末全市月基本生活水平46.88元,每月领取35元病假待遇,再加上各种补贴25
元,合计60元,可以维持最低生活,比原规定略有提高。1989年11月,省劳动局、省总工会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
题的复函〉的通知》,规定因工负伤需器官移植的职工,其费用全部报销;因病或非因工负
伤职工,其器官移植手术的费用,原则上由本人负担30%,企业负担70%,对确有困难无力
支付者,企业可从困难补助费中酌情予以补助。
  (二)死亡待遇
  哈尔滨市于1949年4月按照《东北条例》规定,在国营铁路、军工、军需、邮电、电气、
纺织等企业试行职工死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由企业行政全部负担,最多不超过
本人所得两个月工资。职工因工负伤致成一等残废,退职后死亡,一次发给3个月的原残废
抚恤金作为丧葬费。职工本人病殁,从劳动保险基金中付给相当本人1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
金。1951年,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哈尔滨市对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
和合作社营企业及其附属单位,铁路、航运、邮电企业和附属单位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
伤死亡,退职后死亡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职后死亡,从劳动保险基金中付给本
企业两个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由企业行政或资方
发给本企业3个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费。
  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于1986年7月1日下发通知,因殡葬方式改变及物价调整,
企业职工因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费一律250元,由企业支付,用于寿衣、被、褥、骨
灰盒、骨灰存放费、亲友佩带黑纱费用。追悼、送葬活动尽量从简,所需遗像、小白花、会
场布置、车辆等费用由单位报销。1989年5月,市政府发布《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
死亡待遇的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职工因工死亡除发给丧葬费500元和1次性抚恤
费1000元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标准为:家居城镇的每人每月50元,家居农
村的每人每月35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除发给丧葬费500元和一次性救济费500元外;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家居城镇的每人每月40元,家居农村的
每人每月30元。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5元。
  (三)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哈尔滨市于1949年4月1日按照《东北条例》规定,国营铁路、军工、军需、邮电、电气、
纺织等企业的职工死亡,按规定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由于坚持工作,不避艰险,
因改进或保护企业而负伤致成残废和因工积劳成疾,损坏器官或脏腑之一部分致成残废而死
亡,本企业工龄满10年以上,按死者原工资50%支付;本企业工龄5年以上至10年,按死者
原工资40—45%支付;本企业工龄3年以上至5年,按死者原工资30—35%支付;本企业工龄
3年以下,按死者原工资20—25%支付。职工由于工作中受到人力不能抵抗的大灾或事变负
伤致成残废而死亡,按下列规定付给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以抚恤金:本企业工龄10年以上,
按死者原工资45—50%支付;本企业工龄5年以上至10年,按死者原工资35—40%支付;本
企业工龄3年以上至5年,按死者原工资25—30%支付;本企业工龄3年以下,按死者原工资
15—20%支付。职工由于工作疏忽或无意中过失负伤致成残废而死亡,按下列规定付给死者
供养的直系亲属以抚恤金:本企业工龄10年以上,按死者原工资40—45%支付;本企业工龄
5年以上至10年,按死者原工资30—35%支付;本企业工龄3年以上至5年,按死者原工资20
—25%支付;本企业工龄3年以下,按死者原工资15%支付。上述抚恤金均以10年为限,每3
个月支付一次。特殊情况由领取者申请,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决定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
职工因工负伤致成一等残废,退职后死亡,领取抚恤金不满10年的,除一次发给3个月残废
抚恤金作为丧葬费外,还发给死亡抚恤金,至负伤后满10年止。职工本人病殁时,按下列规
定付给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救济金:在本企业工作不满1年,发给3个月原工资的救济金;工
作1年以上,工龄每增加1年,增发原工资1个月补助金,增至满原工资12月为止。此项救济
金,按月发给,特殊情况一次或分期发给。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从劳动保险基金中发
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1/3的丧葬补助金。不满1岁的不发;1岁以上至10岁的,发给成年
人的半数;10岁以上的,按成年人待遇发给。1951年3月15日,市劳动局发出《为通告关于
实行劳动保险登记手续的规定》。办理劳动保险登记手续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
退职养老后死亡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职后死亡,按下列标准由劳动保险基金项
下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1人,为死者本人6个月工资;2人,为死者
本人9个月工资;3人或3人以上,为死者本人12个月工资。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退
职后死亡,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每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1人,为死者本
人工资25%;2人,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
费发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
  (四)职工离、退休、退职待遇
  哈尔滨市于1949年4月1日,按照《东北条例》规定,铁路、军工、军需、邮电、电气、
纺织等国营企业试行老年职工生活补助金。职工年满60周岁、工龄满25年以上,井下矿工及
有损身体健康的化学工人(指制火药、磷、酸、瓦斯等工人),男年满55周岁、工龄满20年
以上,女年满50周岁、工龄满20年以上,均享受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的养老生活补助金。不
符合上述年龄与工龄规定的职工,确因在本企业工作积劳成疾,不能工作,按因工残废待遇
处理。应得养老补助金职工尚能工作的,其补助金,在本企业工作满1年,每月支付补助金
工资10%;工龄多1年,增加补助金工资10%,至工资20%止。应得养老补助金的职工,因
年迈力衰经本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认定不能工作而退职的,其补助金,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
上,每月支付原工资30%;在本企业工龄增加1年,补助金增加原工资20%,至原工资60%
止。此项补助金,发至本人去世时为止,并一次发给3个月补助金作为丧葬费。
  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颁布后,哈尔滨市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单位均
按此条例规定实行养老待遇。1953年,市政府要求全市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认真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这个实施细则规定:男工人
与男职员年满60周岁,一般工龄满25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可退职养老。退职后,从劳动
保险基金中按其本企业工龄长短,按月发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70%,
发至去世时止。合乎养老条件,但因该企业工作需要留其继续工作,除发给原有工资外,再
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按其本企业工龄长短,每月发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0—
20%。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50周岁,一般工龄满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井下矿工或固定
在32℃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100℃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55周岁,
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45周岁,享受上述养老补助待遇。
  195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公布后,哈尔滨市国营、公私
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职员,开始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退 休
  1.男年满60周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20年;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职员年满
55周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
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符合前项条
件,退休待遇为: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为本人月标准工资50%;满10年不满15年,为
本人月标准工资60%;满15年以上,为本人月标准工资70%。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身
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连续工龄满5年,
一般工龄满25年的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医生证
明不能继续工作,退休待遇为:连续工龄5年以上不满10年,为本人月标准工资40%;10年
以上不满15年,为本人月标准工资50%;满15年以上,为本人月标准工资60%。
  3.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的工作人员,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休,其待
遇为本人月标准工资70%。
  4.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待遇为: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按月
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75%;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按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60%,直至本人
去世时止。
  退 职
  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人、职员可以退职:
  1.年老体弱,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医生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机关
内部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做,而又不符合退休条件;
  2.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无妨碍;
  3.连续工龄不满3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时间满1年;
  4.录用后在6个月以内,发现患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符合退职条件的工人、
职员,由企业、机关按下列标准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连续工龄不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
工资;1年以上至10年,每满1年,加发1个月的本人工资;10年以上,从第11年起,每满1年
加发1个半月的本人工资;退职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个月本人工资。符合退职1项条件
的工人、职员退职,其退职补助费除按上述规定发给外,另加发4个月的本人工资;符合3项
条件,另加发两个月的本人工资。
  1978年,哈尔滨市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提高职工退
休、退职待遇。
  退 休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
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待遇为:抗日战争时期参加
革命工作,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90%;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80%;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75%;连续工
龄满15年不满20年,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70%;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发给本人月标准
工资60%;退休费低于25元,按25元发给。
  2.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待遇
为:饮食起居需人扶助,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90%,并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一般不超过
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不需人扶助,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80%;退休费低于35元,按35元
发给;
  3.职工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因工感染血吸虫病,病情符合《黑龙
江省职工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退休待遇比照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待遇处理。
  4.患二期、三期矽肺病或患一期矽肺病加活动性肺结核,如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
休费按本人月标准工资90%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的矽肺病人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退 职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市、县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按月发给相当本人月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按20元发给。
  1979年9月10日,市劳动局根据市委《对哈尔滨伟建机器厂改家属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的批复》精神,下发《关于厂办“五七”厂改制后实行退养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退养条
件按国务院1978年6月2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因病
退养按《黑龙江省职工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规定执行。退养待遇标准:连
续工龄不满6年,1年工龄给1个月的工资,(工龄在6个月内发给半月退养金;6个月以上发
给1个月退养金)一次付清。连续工龄满6年以上,按月支付退养金,每月最多不超过15元。
  1983年8月,哈尔滨市根据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
高低保证数的通知》要求,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
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1978年最低保证数的基础上提高5元。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退休,由25元提高到30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由35元提高到40元;年老和
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退休条件而退职,由20元提高到25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而退休和现在仍在机关、企业、事业
单位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后照发原标准工资。对于1945年9月2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退
休后除照发标准工资外,从1983年1月起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其补贴数额为:1937年7月
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1937年7月7日—1942年12月31
日参加革命工作,每年增发1个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1943年1月1日—1945年9月2日参加
革命工作,每年增发1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
工作,逐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100%。
  1990年4月,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国家外汇管理
局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
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性发给离职费,具体标准如下:连续工龄满1—10
年的,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
发给1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1年的尾数,不足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
1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1个
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食品价格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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