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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沦陷前,哈尔滨对外贸易活动多属于非官方私人性质的民间贸易。1932年日本侵略
军占领哈尔滨后,进出口贸易被纳入日本殖民地体系,民间贸易减少,对外贸易被日本人垄
断,外汇收入完全为其攫取。解放战争时期,在哈尔滨进行的对外贸易是国家对苏联政府协
定下的易货贸易,不进行外汇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外贸易国家实行统一管理,
由国家专门贸易机构进行,地方无外汇管理业务。1960年后,哈尔滨市设有外贸机构,但因
是内陆城市,没有自营出口权,外汇统由国家管理。
1979年,国务院颁发《关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增加外汇收入若干问题的规定》,决定在
中国实行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留成制度;同时,颁发《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和《关于
非贸易外汇留成试行办法》。黑龙江省开始对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和中央贸易外汇中“以进养
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省有了外汇管理权后,哈尔滨市出口商品按规定获得的留成外汇额
度,在省设立一个帐户,由省统一管理,用汇时,按程序报批。1979—1985年7年中,黑龙
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厅分配给哈尔滨市出口商品留成外汇额度共3618万美元,其中,1985年分
得留成外汇额度880万美元,含市属各专业进出口公司收购外地的商品出口外汇留成。
1985年,国家为了鼓励多出口,多创汇,支援地方生产建设,发展对外贸易,国务院
《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下达《关于机电产品出口净创汇结算及
外汇留成的暂行规定》。哈尔滨市有了自营出口权和外汇管理权后,依照国家规定,结合本
市具体情况,市计划委员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哈尔滨分局联合下发《哈
尔滨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规定凡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各类外贸公司(包
括专业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
均属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范围。其经营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
出口后,实行按出口商品收汇金额比例留成。留成比例和留成外汇的分配:
一般出口商品(包括军工部门生产的民用,粮食、食用油、水泥、钢材、生铁、锌,加
工出口用原木)分成比例,均按收汇金额留成25%。银行收汇为100,国家75%。中央商品,
中央主管部门20%,地方80%,其中市政府28%,市主管部门8%,生产企业44%。地方25%,
地方商品,一般生产企业,市政府8.75%,市主管部门2.5%,生产企业13.75%。基地
企业,市政府7.5%,市主管部门2.5%,生产基地企业15%;
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零配件出口(包括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的部分)采取净创
汇留成办法,进口原料用汇暂定为30%,平均净创汇率为70%,按出口商品的净创汇额留成
50%。在哈尔滨市机电产品出口的外汇留成中,直接分给生产企业60%,经营机电产品出口
的外贸企业20%,市政府和中央主管部门各10%。银行收汇为100,扣除进口原材料用汇30%,
净创汇额为100,国家35%,生产企业21%,外贸企业7%,地方政府3.5%,中央主管部门
3.5%;
以进养出商品外汇留成(包括进料、来料加工出口商品),按出口商品净创汇额(扣除
进口原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留成30%。在以进养出商品的外汇留成中,分给生产
企业50%,市政府10%,市经贸局40%。银行收汇100,扣除进口原材料用汇,净创汇额为
100,国家70%,地方30%(其中市政府3%,市经贸局12%,生产企业15%);
出口原油、成品油,属于国家计划统一分配的,按出口商品收汇金额留成3%。在出口
石油、成品油外汇留成中,口岸0.15%,生产企业2.85%。银行收汇100,国家97%,地
方3%,其中口岸0.15%,生产企业2.85%;
超计划出口的商品,以市各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各类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
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的出口计划金额为基数,年终结算超过计划出口的收汇,
由地方负责盈亏的部分实行倒三比七留成(中央30%,地方70%)。在哈尔滨市所得的超计
划出口留成外汇中,企业负责盈亏的超计划出口商品部分,留成外汇生产企业25%,负责盈
亏的单位75%。经批准在国家计划外,专项代理出口的增产原油、成品油,其收汇全部留给
委托单位;
各类外贸公司、工贸公司按出口商品收汇总额留成1%,由经营出口的外贸公司、工贸
公司提取和使用;
调拨出口商品的外汇留成,由调入口岸提留后拨入本市帐户,依照《哈尔滨市出口商品
外汇留成办法》统一分配;
未经市经贸局批准自行外流的出口商品返回的留成外汇,分给生产企业或供货部门55%,
其余部分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市各外贸(工贸)公司从外省、市收购的商品出口所得的外汇留成,由经营出口的公司
与生产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协商确定分配比例,分给生产企业和经营出口的外贸(工贸)公
司,市政府不再留成;
基层外贸部门自行收购的出口商品所得的留成外汇分给基层外贸企业55%,市政府35%,
市经贸局10%。
1986年哈尔滨市有了出口权后,出口收汇逐年增加,留成外汇也随出口创汇的增加扩大
地方留成外汇额度。1986年,哈尔滨市全年出口收汇4226万美元,按规定上缴中央外汇2943
万美元,地方留成外汇1283万美元。1987年,哈尔滨市全年出口收汇6442万美元,按规定上
缴中央外汇4216万美元,地方留成外汇2226万美元。1988年,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国
家对轻工、工艺、服装3个行业实行承包经营试点,试点企业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出口收
汇按倒三比七的比例分给出口经营企业。为调动出口企业的积极性,鼓励扩大出口创汇,促
进经济发展,国家又将分成比例从下半年起调整为倒二比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
1988年8月15日下达《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对创汇好的出口企业实行奖励并扩大
留成比例。
对通过本市各外贸、工贸公司出口的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出口承包指标基数内,按国家
规定的外汇留成比例,属于一般出口生产企业的,市政府增让5%;属于基地企业的,市政
府增让10%;属于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基数外部分每超额创汇1美元,
可在营业外列支0.20元。其中,用于发展生产基金不得少于30%;
对本市各外贸、工贸公司(不含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在完成国家下达的出口承
包指标、超亏自补的前提下,每超额收汇1美元,由地方财政奖励0.02元;
对完成全年出口(供货)计划的一般出口企业和外贸、工贸公司、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
企业,奖金税起征点可放宽1个月;经市政府批准的基地企业,奖金税起征点可放宽2个月。
对超计划出口(供货)达到20%、40%、50%、80%的企业,奖金税起征点可再分别放宽1
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出口市级以上优质产品的收购价格,经报市物价局审定后,可按优质产品价格的上限计
价。出口国内市场紧俏的一般商品价格,由生产企业和外贸部门确定,可按高于同类内销商
品售价的1—5%计价。外贸收购价格低于内销价格的,外贸部门要通过调整换汇成本达到出
厂价上限,仍有差额,影响企业留利时,在本市口岸出口的,差额部分的10%由外贸部门退
给生产企业;属于预算内企业,由地方财政部门在年终决算调整留利时解决差额部分的80%;
市政府将应得的超基数外汇留成额度全部留给外贸、工贸公司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
业。对外贸部门的工艺、轻工、服装行业的自负盈亏试点企业,市政府将应得的基数内外汇
留成额度分别按3年、2年、1年期限,留给企业,以增加补亏能力;
对从事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等业务的生产企业,除允许其直接或委托外贸公
司与外商洽谈业务外,自行承揽业务所得的工缴费外汇额度,除上缴国家10%外,其余全部
留给企业,通过外贸公司承揽业务,所得工缴费外汇额度,除上缴国家10%外,外贸公司得
30%,企业得60%;
单位为生产企业承揽出口产品加工业务牵线搭桥的,可向生产企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个人介绍的,由生产企业付给工缴费的3—5%作为奖励金;
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可同出口生产企业组成不同形式的技工贸出口企业集团,对于开
发出口新产品,在5年内,市政府应得的外汇留成全部留给企业;
单位或个人为外贸企业向国外客户推销产品时,外贸部门可按所销产品的净收汇额折人
民币的1—10‰给予一次性奖励。
这些规定,增加了地方的外汇留成额度,对外贸企业进出结合,以进口利润补出口亏损
和企业的综合运筹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1988年起,按照国务院“关于外贸体制改革的通知”,在外贸企业中全面实行承包责任
制。国家对地方下达出口、出口收汇计划和上缴中央外汇基数(上缴中央外汇基数一定3年
不变)。1988年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下达给哈尔滨市的出口计划8178万美元,出口收汇计划
7737万美元,上缴外汇基数4599万美元。在政府制定的留成外汇分配比例的优惠政策指导下,
哈尔滨市超过国家计划184%和115.9%,完成了当年的出口计划和出口收汇计划,实际上
缴中央外汇由4216万美元上升到4599万美元,地方留成外汇由2226万美元上升到4368万美元。
1989年,出口收汇实际完成12488万美元,上缴中央外汇由4599万美元上升到5586万美元,
地方留成外汇由4368万美元上升到6902万美元。1989年,出口收汇实际完成14694万美元,
上缴中央外汇下降到5082万美元,地方留成外汇6902万美元上升到9612万美元,留给地方的
留成外汇纯增2710万美元。1986—1990年5年累计出口收汇46817万美元。其中,上缴中央外
汇22426万美元,地方留成外汇24391万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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