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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7月22日,市侨办起草了《哈尔滨市侨属企业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
报请市政府审定。7月30日,哈尔滨市政府以哈政发法字〔1988〕22号文件批准,下发全市
执行。《管理办法》规定,侨属企业必须具备就业的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在本企业职工总
人数中占20%以上;归侨、侨眷集资占本企业资金总额的50%以上;华侨、外籍华人或港澳
台胞捐赠款物,占本企业资金总额的40%以上。凡具备侨属企业条件,申请认定侨属企业的,
向区、县(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提供“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和所具备条件的证明,由
区、县(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核准后,报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并签发“侨属企业确认书”。
《管理办法》还对侨属企业的组织形式、经营活动、税收、效益分配等作出明确规定。
侨属企业设董事会的,重大问题须经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决定本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
厂长(经理)向董事会负责,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议,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定期向董事会
汇报工作,并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侨属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开展“内引外联”以及“三来一
补”业务的中介活动,从事中介活动的报酬,由双方议定。对从事生产的侨属企业,免征所
得税三年,从事商业的侨属企业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
理体制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申请减免税手续,凭《侨属企业确认书》到所在区、县(市)
税务部门办理;侨属企业要将免税部分作为公积金用来扩大再生产。完税后的利润,要划出
一定的比例作为公积金和职工养老保险金,然后方可拟出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决定,并报市、
区、县(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备案。侨属企业还可视生产经营情况,实行工资与经济效益挂
钩。侨属企业废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有关规定处理。
《管理办法》还规定:港澳台同胞的眷属兴办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华侨与侨属
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1989年6月5日,市工商管理局、市侨务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对使用‘华侨’作字号的
企业名称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规定:凡在企业名称中用“华侨”作字号的经营单位,必须
提交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核签发的《侨属企业确认书》,否则令其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
中含有“侨”字或与“华侨”含义相关联的,如“侨属”、“侨办”等,也应按规定办理。
新办企业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用“华侨”作字号、商号,或企业中含有“侨”字并与
“华侨”含义相关联的,必须先经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1990年5月,市侨联转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工
商联合会开办公司问题的复函》指出:各级侨联可利用海外侨胞、港澳同胞捐赠的资金(含
技术、设备)及海外侨胞、国内归侨、侨眷的自筹资金,开办生产、科技开发、旅游、咨询、
服务等类型的公司。具备条件的省一级侨联,经国家经贸部门批准,也可以开办经营外贸业
务的公司,但不得与国家外贸公司争夺货源、客户。各级侨联开办的公司(含全资、合资、
联营),须经县以上侨联审查同意,报国家授权审批公司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管理行
政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侨联所办公司,其产权归侨联及出资者
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平调和侵吞。侨联开办的公司必须参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在人、
财、物等方面与侨联机关脱钩,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并由
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对其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或指导;侨联必须对所办公司在贯彻国家的方针
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的经营方向、领导班子、计划、财务等方面加强领导、管理、督
促和检查;各级侨联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在公司兼任领导职务,确实需要兼任的,必须按干部
管理权限报批,但本人不得在公司领取报酬;根据“取之于侨、用之于侨”的原则,侨联可
按国家规定从所办公司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补充侨务活动经费。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单独记帐,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复函》还明确规定,凡资金、人员、经营场地不具备成立公司条件的;长期经营管理
不善、严重亏损的;严重违法经营,倒买倒卖,居间盘剥的;同一地区侨联重复设置的业务
相同或相近的;华侨团体没有投资,不参加管理,以各种名义和形式挂靠在侨联团体的公司
都要撤销。
哈尔滨市侨联认真贯彻了这些文件精神,对所属企业进行了清理和整顿。个别挂靠的企
业退出了侨属企业体系。个别得不到单位领导认可、令其与本单位所属总公司合并的侨联企
业,有了转机,继续独立经营,自行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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