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税制税种 第三章 民国税赋 第十七节 住房捐(沿用中东铁路时期规定) 住房捐1928年施行。住房捐纳捐义务人为住房人。 凡在本市区及在市区附近130米以内的住户,除有特殊规定外,均应缴纳住房捐。 下列各项房屋免征住房捐: 官署及公立机关办公室; 公立医院或治疗所; 工商营业用房舍及其佣工公共宿舍; 学校宿舍及学生公共宿舍; 文化慈善机关事务所及附属宿舍; 各宗教宣教师以及各国总副领事及为该国国籍的属员等。 住房捐的评定,以租金为准。自有或经业主免租的房屋,应比照与之相当的房屋予以评 定,如1人在同一院内占用数处住房,应合并计算其租金。住房如有附属建筑物其租金应合 并计算。但下列各项不在此限:家具费。住房租金如包括家具在内,应适当估算其价格;燃 料费。住房租金如包括燃料费在内,应按租金金额减去15%。 公立机关或东省铁路局的职员所住的免费房屋,其租金以每年所领房费计算,不减燃料 费,如未规定房费而占住官房者,其租金应按本人工资的20%计算。东省铁路局职员年工资 在6000元以上者,其超过6000元部分,应按20%计算租金。 住房捐纳捐人应于每年4月1日前一次缴纳。逾期未缴者,每月加征1%滞纳金,不满1个 月者,按1个月计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