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税制税种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第十九节 牲畜交易税 牲畜交易税是对买卖按税法规定应税的大牲畜,在成交(包括互换)时征收的一种行为 税。 交易税1982年前,全国未颁布条例。1951年第三届全国税务会议认为,为加强市场管理, 取缔牙纪剥削,增加财政收入,凡国内市场、集市、行栈及其他交易场所,交易应税货品, 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依规定课征交易税,并决定牲畜、粮食在全国开征。结合各地具体情 况制定或修订交易税单行办法,陆续开征。 东北试行办法 东北人民政府1950年2月10日公布试行《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开征 牲畜交易税。 凡在哈尔滨市买卖马、骡、驴、骆驼、牛、羊、猪等牲畜均应缴纳牲畜交易税。(羊、 猪交易税1953年10月16日起停征)。牲畜交易税以交易之买主为纳税义务人。牲畜交易税税 率均按从价5%征收,起征为一头。 采取集中交易,统一管理的办法。1950年3月哈尔滨市税务局接管马市成立哈尔滨市牲 畜交易市场,并不断完善哈尔滨市牲畜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买卖牲畜均不得在场外交易, 未经检疫的牲畜禁止进场;凡准许入场交易的牲畜发给“入场证”,成交后按价申报纳税。 以后,随着集体经济的发展,人民公社的建立、大割“资本主义尾巴”。大牲畜的交易减少, 哈尔滨市税务局将牲畜交易市场移交给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牲畜交易税委托牲畜 交易市场管理所代征。 哈尔滨市对下列牲畜交易均予免税: 购卖拥军优属的牲畜(1951年5月4日起);政府为了奖励农业生产模范,购买牲畜(1951 年12月28日起);政府拨款给军、烈属购买牲畜(1952年12月24日起);政府为了照顾转业 军人或贫困烈、军属从事专业生产,给予拨款或贷款购买牲畜。(1955年4月20日起);转 业军人以转业时发给的“安家费”购买农业生产用的牲畜。(1955年12月29日起);贫困 农民以救济金购买农业生产用的牲畜。(1955年12月29日起);加入牲畜保险的牲畜。(1952 年6月20日起);经税务机关查明属实,纯属互相馈赠,不视为交易行为的免税(1953年8 月17日起);对农(牧)生产合作社之间及与农(牧)民之间,个体农(牧)民之间互换牲 畜。(1955年7月15日起);农业生产合作社,以老弱不堪使用的牲畜与食品公司牧养不合 屠宰条件的牲畜互换。(1965年9月7日起);为了繁殖牲畜发展,购买种畜。(1957年6月6 日起);农业生产队,在黑龙江省境内购买互换耕畜。(1962年11月起);政府免费拨给灾 民的牲畜和灾民凭证明购买牲畜。(1953年10月23日起)。 1965年11月,哈尔滨市为了发展农业生产,凡社、队之间买卖或在本省内互换的牲畜都 暂停征收牲畜交易税。对个人购买的牲畜照章征税。1980年4月28日对个人和外地来哈市购 买牲畜亦暂停征牲畜交易税。 全国统一办法 1982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1983年1月1日起施 行。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进行牛、马、骡、驴、骆驼5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 部队、团体、农林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缴纳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牲畜交易税按交易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税率为5%。黑龙江省牲畜交易税实施 细则明确:凡通过买卖、互换、不论成畜或幼畜都应缴纳牲畜交易税。纳税义务人是买卖牲 畜的为购买一方;互换牲畜的互换双方;用物资交换牲畜的换得牲畜一方;互换牲畜不作价 的,由牲畜交易所评定成交额;用物资交换牲畜的,按交换物资的市价折算成交额。下列牲 畜交易,免征牲畜交易税: 1、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乡政府证明购买 自用的牲畜; 2、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种畜和科研用畜; 3、部队内部调拨或从军马场购买装备牲畜; 4、外贸部门从自办的牲畜基地直接上调出口的牲畜; 5、国营或集体农(牧)场,在本系统内调拨的牲畜; 6、农林生产队自有,作价卖给本队社员的牲畜; 7、在黑龙江省内农林生产队或社员用国家支援人民公社投资购买自用的牲畜; 8、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在“尔代”、“古尔帮”、“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购 买屠宰自食的牲畜; 9、经人民法院判决,用以抵缴债务的牲畜; 10、不属于交易行为而赠送的牲畜; 11、凡在购买环节交纳了工商税的(包括外贸部门收购菜牛)暂免征税; 12、公安边防检查部队,用专项拨款购买专门用于职业性工作的大牲畜; 13、国营、集体农场将自有大牲畜作价卖给本场职工发展家庭农场的。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除追缴税款外,处以 应纳税款5倍以下罚款;纳税义务人,代缴义务人不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情况,隐瞒或 拒绝申报,处500元以下罚款;代征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报解税款,按日加收5‰的滞 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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