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篇 政法
第三章 审判
第二节 民国审判
 
    民国初年,诉讼案件仍由县知事审理,县公署内设司法科,是承办诉讼事务的职能部门。民国3年(1914年),司法科改为审检所。县知事只兼办检察事务,审判工作由省派员审理。同年未裁撤审检所,仍置司法科,增设司法承审员。司法科长与承审员协助县知事审理案件,司法全责由县知事个人承担。民国13年(1924年),撤司法科、设司法公署,由省高等审判厅委任监督审判官、审判员各1人,书记1人,书记官2人。民国19年(1930年),司法公署改为县地方法院,隶属滨江地方审判厅。
    民国时期发生之民、刑案件最为繁多。民国4年(1915年)县知事魏绍周,在16个月的时间里,审结民、刑案件800余起。民国8~9年,民事诉讼平均每年约150起,刑事案件300余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