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篇 工资福利 第三章 工资标准 第三节 军队转业干部 1952年3月1日—1955年8月31日期间政务院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以不降低其在军队 原来享受之待遇为原则。1952年8月省人事厅颁发《关于规定转业干部工资待遇的通知》, 哈尔滨市按通知要求,对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评定为:营级310—390分;连级245—285分; 排级190—230分。 1957年,国务院规定军转干部到地方工作应按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执行,并 制定了《军队干部级别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级别比照表》。转业到国家机关工作的按 《比照表》确定;转业到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按《比照表》中同级工资额确定。 1962年11月3日—1965年4月22日转业的人员中军龄不满15年的,头两年按部队原薪发给, 从第三年起依据“军队干部级别与国家行政人员工资级别比照表”改按地方级别发薪,军龄 满15年的,按地方级别发薪,另加发退役补助金。退役补助金的标准是:军龄满15年不满20 年的,按在部队原薪的20%发给;军龄满20年不满25年的,按原薪的25%发给;军龄满25年 以上的,按原薪的30%发给。 1964年2月,根据内务部《复黑龙江省关于军队转业干部级别待遇问题》中的规定:凡 1949年1月以后转业的干部,现工资级别仍低于《军队干部级别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级别 比照表》的,除了他们因犯错误受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以外,均应按照比照表予以调整。 调整后的工资,自批准之月起执行。哈尔滨市根据上述规定作了调整。 1965年6月,为改变不同时期的转业干部工资标准不一和有的高于现役干部的现象,国 务院发出通知,对1952年3月1日—1955年8月31日转业的干部,取消保留工资;对1958年1月 1日—1962年11月2日转业的干部,取消军龄补助金。取消军龄补助金后,高于地方同级干部 的部分,暂时保留,随着本人升级逐步抵消;低于地方同级干部的,按地方干部的工资标准 执行。1962年11月3日—1965年4月22日转业的干部,军龄不满15年的,仍按原规定待遇执行; 军龄满15年的,取消退役补助金。 同年9月9日,根据黑龙江省《关于1960年以前军队转业的党员干部降低工资问题的通知》, 对军队转业的党员干部工资等于或高于当地国家机关17级工资标准的,比照国家机关17级以 上各级的工资标准和规定的百分比,降低了工资;1960年10月以后从军队转业者,工资不再 降低。 1975年,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的规定》,军队干部转 业到地方后,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1976年5月,黑龙江省劳动局、人事局又规定: 军队转业干部不论分配到国家机关或事业、企业单位,均凭部队介绍的工资级别,按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所列的同级工资额发给。如在部队时20级,工资为80元,到地方后20 级工资则为70元,其差额不保留。 1978年8月,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规定,凡 1954年1月1日以后入伍的军转干部,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凡1953年12月31日以前入 伍的军转干部,享受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1985年11月,根据《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1985年7月1日 以后批准转业到地方的军队干部,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套改地方职务工资对应表》确定其工 资。套改的办法是:1985年6月30日以前转业的,套改工资低于原在部队所担任职务的工资, 进入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按套改工资执行。1985年6月30日 以后转业的,依其在部队所担任的职务对应哈尔滨市同职务人员套改。 1989年,根据国发(1989)52号文件精神,对分配到哈尔滨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军 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下表执行。(表3-25) 显示原文件 显示原文件 显示原文件 显示原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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