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篇 优抚安置 第二章 优待抚恤 第二节 国家抚恤 国家抚恤包括死亡抚恤和伤残抚恤两大方面。 死亡抚恤 是指由国家民政部门负责办理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 人家属的抚恤,包括部队无军籍的在编人员、参战的民兵民工、国家机关列入编制的工作人 员以及由国家财政补贴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列入编制人员中的因战、因公、因病死亡人员 家属的抚恤。 1946年6月,哈尔滨市民政局遵照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烈士家属抚恤问题》的规定, 依据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填发的《革命军人(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换发了东北人民政 府统一印制的《革命军人(工作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并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粮。对于 病故革命军人的家属,依据部队填发的《病故革命军人(工作人员)家属证明书》,发给一 次性抚恤粮,享受军属待遇。对于烈属除发给一次性的抚恤粮外,为了安排好日常生活还由 市政府按人口每人每月补助高粱米20公斤,木15公斤。 1950年12月以后,哈尔滨市民政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公布的《革命军人牺牲、 病故褒恤暂行条例》关于“革命军人因参战、公干牺牲者(被俘不屈慷慨就义或被特务暗杀 等)均得称烈士,其家属称烈属”的规定,分级别按不同标准发给一次性死亡抚恤;战士级, 高梁米300公斤;班、排、连级,高粱米400公斤;营、团级,高梁米500公斤;旅级以上人 员,高梁米600公斤。病故革命军人家属:战士级,高梁米225公斤;班、排、连级,高梁米 300公斤;营、团级,高梁米375公斤;旅级以上人员,高粱米450市斤。1955年3月,哈尔滨 市民政局根据内务部关于优抚标准的新规定,将抚恤粮一律改为抚恤金,并对牺牲病故的抚 恤标准做了调整,从当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1958年开始办理失踪军人的追恤工作。为了解决解放战争、抗美援朝战争中失踪军人家 属的抚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和黑龙江省民政厅决定,对失踪军人家属一律按 烈属待遇,由市民政部门发给《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同时按战士级标准进行一次性抚恤。 全市先后分两批对293名失踪军人家属办理了追恤事宜。 1979年2月1日,哈尔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对抚恤标准又做了新的 调整。 1980年8月18日,哈尔滨市民政局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发出的《关于给对越自卫反击作 战牺牲人员家属增发抚恤金和提高革命烈士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规定,对1979年对越自卫反 击作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支前民兵民工等人员的家属,在原抚恤标准的基础上,又增发了300 元抚恤金。1984年4月1日,哈尔滨市民政局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通知对革命烈士的抚恤 标准再次进行了调整: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40个月工资计发。烈士生前无工 资收入或工资低于23级正排职干部的,以及军事院校学员、志愿兵,均按军队23级正排职干 部40个月工资计发。1986年7月1日,哈尔滨市民政局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对因公牺牲人员和 病故人员的抚恤标准的新规定又进行了抚恤标准调整。因公牺牲的军队干部、志愿兵、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按其因公牺牲时20个月工资计发;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军事院校学员、 志愿兵或工资低于所在部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均按军队23级正排级干部20个月工资计发; 因病死亡的军队干部、志愿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10个月工资计发;义务兵、参战民兵、 民工或工资低于部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和军事院校学员、志愿兵病故的,均按军队23级正排 职干部10个月工资计发。对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家属也 按上述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从1988年8月1日起对军队立功人员按其等级增发抚恤金。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被军区(方面军)授予 荣誉称号的,增发30%;立一等功的增发25%;立二等功的增发15%;立三等功的增发5%。 伤残抚恤 是指国家民政部门负责办理的革命军人(包括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警察, 参战民兵、民工,革命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列入编制的人员)中的因 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的革命残废人员的抚恤。根据残废人员伤残时的不同身份,分 别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人民警察残废抚恤证》、《民兵民工残废抚恤证》、 《革命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证》,凭证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根据不同的残废等级、不 同的残废原因确定残废金的标准,因战致残的抚恤金高于因公致残的;在乡的残废抚恤金高 于在职的。 1949年,哈尔滨市民政局根据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荣病军人抚恤退伍与烈属抚恤暂 行办法》,将残废等级定为特等残废,一等残废,二等甲、乙级残废,三等甲、乙级残废。 抚恤金按不同标准分两期发给:一等年抚恤金按30公斤猪肉折价发给;二等甲级年抚恤金按 20公斤猪肉折价发给,二等乙级年抚恤金按15公斤猪肉折价发给;三等甲级年抚恤金按10公 斤猪肉折价发给,三等乙级年抚恤金按7.5公斤猪肉折价发给;特等残废入荣校由国家供养 终身。退伍的伤残军人,特等年残废抚恤金按猪肉30公斤折价发给,另发年生活补助费(粮) 高粱米500公斤,供给终身;一等年残废抚恤金按猪肉20公斤折价发给,另发年生活补助 费(粮)高粱米400公斤,供给终身;二等甲级年残废抚恤金按猪肉15公斤折价发给,另发 年生活补助费(粮)高粱米300公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二等乙级年残废抚恤金按 猪肉10公斤折价发给,另发年生活补助费(粮)高粱米200公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 三等甲级残废抚恤金按猪肉30公斤折价一次性发给,另发生活补助费(粮)高粱米400公斤; 三等乙级残废抚恤金按猪肉30公斤折价一次性发给,另发生活补助费(粮)高粱米300公斤。 1950年12月,哈尔滨市民政局根据内务部颁发的《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对革命残废军人和 伤残的革命工作人员、民兵民工的抚恤标准,重新作了规定:复员后参加工作的在职伤残人 员的残废抚恤金,一等每年发给高粱米150公斤;二等甲级100公斤,二等乙级75公斤;三等 甲级50公斤,三等乙级40公斤。复员回乡的伤残人员的残废抚恤金,特等每年发给高粱米150 公斤,另发抚恤粮650公斤,供给终身;一等100公斤,另发抚恤粮500公斤,供给终身;二 等甲级75公斤,另发抚恤粮450公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二等乙级50公斤,另发抚 恤粮300公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特、一、二等的残废金和抚恤粮均于每年一、七 月份分两期发给;三等甲级一次性发给残废金高粱米200公斤和抚恤粮300公斤,三等乙级一 次性发给残废金高粱米150公斤和抚恤粮200公斤。1955年1月11日,一律改发现金,统称残 废抚恤金。从1955—1984年期间,对革命残废人员年残废抚恤金,按等级分因战、因公和在 职、在乡等不同情况进行了4次调整,如表3—3所示。 为了做好残废抚恤工作,哈尔滨市民政局按照民政部《关于换发革命残废人员抚恤证的 通知》精神,分别于1952年、1962年、1972年和1982年进行4次残废等级检评和复查换证工 作。对居住本市持有国家签发的革命残废军人、革命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民工残废证 的,重新评定残废等级后,以旧证换新证。从1981年起,根据民政部的决定换证时不再重新 检评等级,一律保持原等原级,以旧证换新证。1981年全市换发新证的革命伤残人员共有 2905人。 1987年,根据民政部的规定对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的护理费作了调整,由每人每月40— 45元,调整为51—55元。1988年8月1日,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革命 残废人员的称谓统一改为革命伤残人员。同时提高了抚恤金标准,如表3—4所示。 1990年2月,哈尔滨市民政局根据民政部《关于换发革命伤残人员证件的通知》精神, 进行了第五次换发伤残证工作。将持有1981年民政部签发残废抚恤证的和后评残的以及从外 地迁往哈市的伤残军人2913人,伤残人民警察13人,伤残工作人员34人,伤残民兵民工16人, 共计2976名(见表3—5)革命伤残人员的残废抚恤证一律收回,于同年5月和10月本着“以 证换证,原等原级不变”的原则,分期换发了新的伤残抚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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