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税制税种 第三章 民国税赋 第六节 化妆品印花特税 化妆品印花特税1927年11月14日施行。凡属国产化妆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化妆品的贩卖者, 均为化妆品印花特税的纳税义务人。 下列均为应依法缴纳特税的化妆品: 各种香水、脂粉、香皂、理发皂、雪花膏、牙膏、牙粉、爽身粉、扑粉、发油、发脂、 发胶、发浆以及其他修饰发、口、牙或皮肤的一切用品。 化妆品印花特税实行从价贴花,有以下几种: 1.价值在0.30元以下者,贴特种印花0.01元。价值不超过0.05元者免贴。 2.价值在0.50元以下者,贴特种印花0.02元。 3.价值在1元以下者,贴特种印花0.05元。 4.价值在1—3元者,按10%缴纳。价值尾数不足0.10元者,按0.10元计算(下同)。 5.价值在3—5元者,按15%缴纳。 6.价值在5元以上者,按20%缴纳。 化妆品贩卖者必须在化妆品的容器或包装上注明价值,按规定税率,在化妆品容器或包 装上贴特种印花,并加盖骑封。 做为货样或赠送试用的化妆品,可不贴特种印花,但其数量以不超过原装最小容量1/10为 限。 对贩卖化妆品者,印花税处有权随时派员进行检查指导,必要时并得检查其帐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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