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税制税种
第三章 民国税赋
第二十节 动产拍卖捐

  动产拍卖捐1928年5月21日施行。于纳捐义务人为动产拍卖人。
  凡在本市区内拍卖动产应纳拍卖捐,拍卖人在拍卖日期五日前将拍卖时间及地点呈报市
政局。拍卖日,市政局派员监视。拍卖成立后,拍卖人按照拍卖价额缴纳3%拍卖捐。
  违背本规定者,除征收捐额外,并课以应征捐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过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