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税制税种
第三章 民国税赋
第六节 化妆品印花特税

  化妆品印花特税1927年11月14日施行。凡属国产化妆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化妆品的贩卖者,
均为化妆品印花特税的纳税义务人。
  下列均为应依法缴纳特税的化妆品:
  各种香水、脂粉、香皂、理发皂、雪花膏、牙膏、牙粉、爽身粉、扑粉、发油、发脂、
发胶、发浆以及其他修饰发、口、牙或皮肤的一切用品。
  化妆品印花特税实行从价贴花,有以下几种:
  1.价值在0.30元以下者,贴特种印花0.01元。价值不超过0.05元者免贴。
  2.价值在0.50元以下者,贴特种印花0.02元。
  3.价值在1元以下者,贴特种印花0.05元。
  4.价值在1—3元者,按10%缴纳。价值尾数不足0.10元者,按0.10元计算(下同)。
  5.价值在3—5元者,按15%缴纳。
  6.价值在5元以上者,按20%缴纳。
  化妆品贩卖者必须在化妆品的容器或包装上注明价值,按规定税率,在化妆品容器或包
装上贴特种印花,并加盖骑封。
  做为货样或赠送试用的化妆品,可不贴特种印花,但其数量以不超过原装最小容量1/10为
限。
  对贩卖化妆品者,印花税处有权随时派员进行检查指导,必要时并得检查其帐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