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篇 地方审判机关 第一章 机构沿革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的审判机构 一、清代晚期的审判机构 清政府在哈尔滨地方未专设司法审判机关。地方上发生的民事、刑事案件都由地方长官 兼理。19世纪末,哈尔滨已形成近百个村屯,所发生的民事、刑事案件分属双城、呼兰、宾 州、拉林等厅、府管辖。1906年,吉林省当局在哈尔滨傅家店(现道外区)设立滨江关道。 1907年设滨江厅江防同知,1909年改称滨江厅分防同知。哈尔滨的刑事、民事案件即由该行 政长官兼理,承审员协助行政长官办理案件。 1902年,依据中、俄《铁路交涉局章程》,吉林、黑龙江两省都在哈尔滨设交涉局。在 交涉局设会审公堂和习艺所(即监狱)。会审公堂审理本省铁路租界内中国人之间及中国人 与俄国人之间的民事、刑事案件。铁路租界地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案件,中国法官无权独立 审判,要有俄国法官参加才能审理。1903年,沙俄政府乘在中国修建中东铁路之机,把哈尔 滨大部分地区变为中东铁路的附属地。沙俄政府一方面借在中国取得的领事裁判权,使沙俄 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约束,一方面攫取中国的司法审判权。1904年6月,沙俄在日俄战争中战 败以后将旅顺地方法院迁到哈尔滨市,1906年改称边境地方厅。 二、民国时期的审判机构 1913年后滨江县仍实行政审合一体制,道尹监督司法,县知事兼理司法审判。1918年3 月1日,在道外区北五道街成立了吉林省滨江地方审判厅。滨江县公署将其原管的卷宗和司 法队移交给滨江地方审判厅,司法队改名为看守所(后为吉林第三监狱)。吉林省滨江地方 审判厅管辖哈尔滨地区的民事、刑事案件和外国人控告中国人的涉外案件,其上诉审归吉林 省高等审判厅管辖。 1920年4月20日,吉林、黑龙江省交涉局总办照会苏俄当局,废除哈尔滨及中东铁路沿 线中俄会审制度,关闭中俄会审公堂。8月10日,建立华洋诉讼所,所长由县知事兼任。外 国人控告中国人,需向华洋诉讼所呈诉。9月23日,中国大总统宣布“停止对驻华俄国公使 的领事待遇,并决定:“中东铁路用地以及各地侨居的俄国人民一切事宜,应由各部及各省、 区长官妥筹办理”。25日,中国政府内阁会议决定,由司法部收回中东铁路沿线司法主权, 在哈尔滨设立东省特别区域高等法厅及地方法厅各一处,铁路沿线设若干地方分厅。12月1 日,正式建立东省特别区域地方审判厅,地址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158号,首任厅长王 光鼎,首席检察官杨玉林。东省特别区域地方审判厅设厅长、庭长、推事、书记官等,共42 人。其中有俄人咨议员2人,书记官7人。管辖东省铁路界内刑事、民事案件。铁路界外的刑 事、民事案件统由滨江地方审判厅管辖。12月2日,东省特别区域高等审判厅在哈尔滨成立, 为特别区域地方审判厅的上诉审判厅。 三、东北沦陷时期的法院 日本帝国主义侵占哈尔滨后,接收了民国政府滨江地方审判厅和东省特别区域地方审判 厅,并分别改名为滨江地方法院和北满特别区地方法院。由北满特别区地方法院管辖哈尔滨 地区的刑事、民事案件。1933年,日本侵略者将滨江地方法院与北满特别区地方法院合并, 成立哈尔滨地方法院。同时,建立了哈尔滨区法院,两级法院地址在现道里区地段街158号。 哈尔滨地方法院由院长、次长领导。下设审判长室、涉外审判长室,民事、刑事课,收案、 备案课,会计课,保存课等机构。法院中的重要部门和重要岗位都由日本人把持。审判长室 设庭长(合议庭长由日本人担任)、审判官(由中国人担任);涉外审判长室设监督审判长、 审判长(均由日本人担任);民事、刑事课和收案、备案课设主任书记官(由日本人担任)、 书记官、翻译官、委任官试补;庶务课设书记官长(管行政事务,由中国人担任)、首席书 记官(兼管人事,由日本人担任)、书记官、翻译官、委任官试补、打字员(分别由中国人 和日本人担任);会计课设主任书记官(由日本人担任)、书记官、委任官试补(分别由中 国人和日本人担任);保存课设主任书记官(由日本人担任)。哈尔滨区法院未设院长,由 哈尔滨地方法院院长和监督审判官领导,下设民事、刑事课,登记课、执行课、公证课、监 护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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